(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运输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50号18栋2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唐明,男,职总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岳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更春,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玲,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鞠超,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更春、张亚玲、被告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号金龙大客车所有人,被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公司系×××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赵铁海系该车的驾驶人。被告鞠超系×××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2014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铁海驾驶×××号72路公交大客车,沿宣化街高架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理治街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进入路口,恰遇沿理治街向东由被告鞠��驾驶×××号宝马越野车占用对向车道赵越前方等信号的车辆进入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赵铁海驾驶的公交车撞至鞠超驾驶的宝马车后,又将宣化街自南向北停在路口等信号由周旭驾驶的×××号宾利车、停放在桥下隔离带上的×××号金龙旅游客车撞损(该车驾驶员为蔡军)金龙客车被撞后发生侧移与其右侧王也驾驶的×××号标志轿车相刮,造成公交车司机及张秀清受伤,5台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铁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旭、蔡军、王也、张秀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号金龙旅游客车被撞坏后至2014年12月31日因为修理车辆而产生营运损失为63600元。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车辆因停车而产生的营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客车停运损失人民币63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只是对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不明确。被告鞠超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事故不服,申请复核之后对市局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已到省交通总队继续要求复核,省交警总队信访办通知等消息。且被告鞠超系受雇于案外人刘永鸿驾驶肇事车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交支队南岗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责任认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公交复字2014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意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方及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该经过复核予以维持。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鞠超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意在证明×××号金龙大客车从事具有旅游营运资格的客车,该车辆具有机动车行驶资格。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鞠超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汽车租赁协议及哈尔滨及时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号金龙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维修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营运车辆必须安装GPS装置,如果在这期间没有营运合同没有生效,经质证,被告鞠超对证据三同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鞠超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的损失我已经包赔了,原告方给我出具了收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其和解的内容是指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后在汽车修理厂所产生的修车费用,该协议并没有包括因原告修车停止营运而产生的营运损失。其收条也是证明收到被告公司按照协议所支付的23200元的修车费用。经质证,被告鞠超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号车报价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己找修配厂修理的车,作价太高,因为这个耽误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处、没有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也无法证明该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承担给付营运损失。经质证,被告鞠超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鞠超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运输公司司机赵铁海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72路公交大客车,沿宣化街高架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理治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进入路口,恰遇沿理治街由西向东由被告鞠超驾驶的案外人刘永鸿所有的×××号宝马越野车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前方等信号的车辆进入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赵铁海驾驶公交车撞至鞠超驾驶的宝马车后,又将宣化街自南向北停在路口等信号由周旭驾驶的×××号宾利车、停放在桥下隔离带上���原告双合公司所有的×××号金龙旅游客车撞损,金龙客车被撞后发生侧移与其右侧王也驾驶的×××号标志轿车相刮,造成公交车司机赵铁海和乘车人张秀清受伤,5台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铁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鞠超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哈公交复字(2014)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警南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现原告已与二被告就涉案车辆的修车费、存车费、拖车费达成协议,原告就客车停运损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已生效。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铁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赵铁海系被告运输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超虽辩称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双合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