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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久才与高明、杜海萍、杜永民、栾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才,高明,杜海萍,杜永民,栾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杨久才,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明,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海萍,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永民(曾用名杜君宝),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栾振发,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久才诉被告高明、杜海萍、杜永民、栾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才、被告高明、杜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萍、栾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才诉称,被告高明、杜海萍于2013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由被告杜永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杜海萍、杜永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明、杜海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永民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明、杜海萍、杜永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4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明、杜海萍由被告杜永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此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高明、杜永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2013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土城子信用社给栾振发打款的小票二枚,证明当时我给栾振发打了20万元。被告高明、杜永民以不知道汇款的事情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能够证明原告杨久才给被告栾振发汇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高明辩称,钱我们没有用,甚至都没有看到钱,钱都是给栾振发借的,条是我打的。被告杜永民辩称钱没有到我手,我也没有看到钱,条确实打了。被告高明、杜永民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海萍、栾振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高明、杜海萍从原告杨久才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由被告杜永民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而且告知原告将所借款项直接给付被告栾振发。原告按被告高明、杜海萍及杜永民的授意,将款项支付给栾振发。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杜海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永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明、杜海萍给原告杨久才出具借据,虽然被告高明、杜永民辩称没有拿到原告的钱,但原告却是在被告高明、杜永民的授意下将款直接支付给了栾振发,可见被告高明、杜海萍、杜永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只是被告高明、杜海萍、杜永民所借款项是给被告栾振发所用。结合被告栾振发的妻子张子平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承认栾振发找被告高明向原告杨久才借了4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给被告栾振发汇款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可推定原告杨久才已经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栾振发且被告高明、杜海萍同意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栾振发。否则被告高明、杜海萍在出具借据后,不可能在原告长时间不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对此事不理不问。原告杨久才交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高明、杜海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高明、杜海萍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永民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杨久才要求被告高明、杜海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永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杜永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明、杜海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杜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久才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永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高明、杜海萍、杜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