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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大强诉迅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维仲。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宏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迅邦公司、被告思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泰宇,被告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迅邦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从2009年2月到2012年3月19日受被告迅邦公司的委托,到十陵镇的一个厂房内帮被告迅邦公司修理提升架。事后,原告王某某尽心尽力完成全部维修工作,履行完此协议应尽的义务。2012年3月19日被告迅邦公司打欠14万元的欠条,承诺在2013年2月底之前把欠款付清。但被告迅邦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劳务款。为了使原告王某某利益不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邦公司支付人工费10万元;被告迅邦公司承担此款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审查证据,本院向原告王某某释明其起诉的对象可能有误,原告王某某遂申请追加被告思宏公司参加诉讼,且与被告迅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迅邦公司辩称,被告迅邦公司不欠原告王某某钱,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倒闭,由被告思宏公司接手。被告思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起与原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王某某为其维修提升架。2012年3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确认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维修提升架的人工费14万元,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2月底付清。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余维仲、朱朝阳、赖正明亦在该《欠条》上署名。以后,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王某某付款4万元,尚欠原告王某某人工费10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思宏公司。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迅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思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人工费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四川迅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思宏公司,其付款责任由被告思宏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关于被告思宏公司承担欠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迅邦公司与本案事实及债务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工费100000元,并承担此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