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丁海朋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海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163号罪犯丁海朋,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沈中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海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丁海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月31日,罪犯丁海朋获得记功奖励5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海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海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