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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鹏飞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村东某厂门前处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的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甲、张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莱港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村东某厂门前处靠左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张某甲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该二人伤。肇事后由现场群众报警,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又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再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情况。(6)伤情调查表、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血液;被害人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沿莱港路右侧行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村东某厂门前处,被对面被告人驾驶的轿车撞倒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莱港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村东某厂门前处,为躲避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相碰撞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