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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万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万某、候某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万某、候某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血醇检验,姚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6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万某、候某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姚某某赔偿万某、候某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候某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