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谷城县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与柳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城县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柳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忠华(曾用名柳平)。委托代理人陈剑、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谷城县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城县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明,上诉人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华军、陶安定,被上诉人柳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何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二审庭审后,本院组织上诉人谷城县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上诉人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忠华多次对账。被上诉人柳忠华提供有其每天向二上诉人供货的送(销)货单,上载所供蔬菜的名称、数量及金额,二上诉人提供有其每天的卖场验收单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全部财务账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艾锟与被上诉人经过对账,对被上诉人柳忠华认可的已收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对方每天的供货或验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应付款金额产生分歧。上诉人认为应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将被上诉人每天的送(销)货单明细与其卖场每天的验收单进行对账核实,对其工作人员艾锟签字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则对上诉人的卖场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艾锟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是职务行为,艾锟签字确认的欠条金额应由上诉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及时提交财务账目及其主张的卖场验收单,导致上诉人与柳忠华进行对账核实的工作无法进行,致使原审无法查明事实而采信柳忠华提交的证据。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其财务账目及其中的卖场验收单,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然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艾锟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上诉人柳忠华手写的金额为581937元的欠条上签字,艾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将该欠条所载事实予以推翻,则可采信欠条所载欠货款金额。被上诉人柳忠华所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至5月8日的以每半月为结算单位的送(销)货单,上书艾锟落款的“以最终核实为准”,则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卖场验收单与送(销)货单进行核实,确定该时段的实际供货、收货金额,减去柳忠华认可收到的货款,计算上诉人是否尚应向柳忠华支付货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谷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