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庞丙泉与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丙泉,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庞丙泉。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负责人施中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庞丙泉诉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丙泉、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的负责人施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丙泉诉称,自2012年10月起,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开始购买原告的废旧纸板用于造纸,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26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支付原告板纸款5169元,被告金伦纸业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金伦纸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辩称,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板纸买卖关系属实,拖欠原告废旧板纸款5169元是事实。分公司现在没有经营,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丙泉自2012年10月起与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建立纸板买卖关系,由原告庞丙泉向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供应生产所需的废旧纸板。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庞丙泉共向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供应9次货物,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依据原告庞丙泉的供货量,由过磅员向原告出具过磅单,过磅单载明净重、单价和货款金额。原告庞丙泉依过磅员出具的过磅单与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进行结算。经核算,9张过磅单总金额为5169元。后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的前身为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公司),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中祥分公司)系其分公司,从事高强度瓦楞原纸制造、销售。2013年1月1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瑞纸业公司变更为金伦纸业公司,天瑞纸业中祥分公司亦变更为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过磅单9张、金伦纸业公司和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名称核准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本案中两被告公司名称核准变更后,原天瑞纸业公司、天瑞纸业中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金伦纸业公司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继续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庞丙泉与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存在事实购销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向原告庞丙泉购买废旧纸板有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过磅员出具的过磅单及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负责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庞丙泉要求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偿还货款5169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金伦纸业公司作为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的法人,应对金伦纸业中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庞丙泉货款5169元,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