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伟超、尹立署与吕金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超,尹立署,吕金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苏伟超。原告尹立署。被告吕金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员。原告苏伟超、尹立署与被告吕金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超、尹立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吕金妹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沙沃村口时,与沿博野县沙沃村道路由北向南驶入河龙线左转弯行驶的苏伟超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尹立署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金妹驾车逃逸。经查,被告吕金妹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害2000元,被告吕金妹应赔偿原告尹立署、苏伟超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34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性,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肇事方吕金妹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赔偿商业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三、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吕金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吕金妹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沙沃村口时,与沿博野县沙沃村道路由北向南驶入河龙线左转弯行驶的苏伟超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尹立署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金妹驾车逃逸。经博公交认字(2014)第0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立署、苏伟超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与肇事司机为被告吕金妹。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一份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吕金妹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再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尹立署车辆损失13086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事故造成原告苏伟超车辆损失20315元,公估费102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公估报告,两张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经赔付被告吕金妹车损2000元,并提供了一张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一张原告苏伟超打的收据照片复印件,原告苏伟超对此有异议,称出事后根本没有见过吕金妹,更没有收过吕金妹8000元修车款。本院认为,被告吕金妹与原告尹立署、苏伟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立署与苏伟超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吕金妹理应赔偿,因被告吕金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吕金妹属于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款被告吕金妹应负责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尹立署车损1308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苏伟超车损20315元、公估费102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赔付被告吕金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收据,原告苏伟超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吕金妹未出庭质证,没有相应的协议和其它第三方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责任认定书,事故为三方车辆,有两辆无责车,应在交强险内分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当,不予认可。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立署人民币1000元,赔偿原告苏伟超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吕金妹赔偿原告尹立署人民币12086元、赔偿原告苏伟超人民币21135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金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