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京英与胡怡、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英,胡怡,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孙京英。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胡怡。被告赵丽丽。原告孙京英与被告胡怡、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怡、赵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京英诉称,被告胡怡、赵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孙京英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孙京英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怡、赵丽丽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胡怡、赵丽丽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被告胡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京英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胡怡向原告孙京英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胡怡2014年9月7日”的借条。次日,原告孙京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丽丽汇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怡向原告孙京英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怡、赵丽丽应予偿还。原告孙京英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怡、赵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怡、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京英借款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胡怡、赵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