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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上海信德中药公司,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4号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启明。委托代理人刘万琳,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军。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超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信德中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弘。委托代理人陈锦国。委托代理人程培��,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光。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信德中药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第三人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倪超群、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倪超群、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华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988年4月27日,上海市药材公司(被告前称)与南汇中药饮片厂(以下简称南汇饮片厂)签订了《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约定双方联营设立信德公司,并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5年(1988年4月27日-2003年4月26日),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0年。后经联营双方筹备,于1988年6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第三人信德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集体联营,独立核算,联营双方各出资50%。但在由被告掌控的第三人信德公司办理工商备案中,将经营期限15年备案为“不约定期限”,将国、集二家投资的备案为被告一方投资。2007年4月,因原联营一方南汇饮片厂厂址因市政拆迁等原因被列入清理整顿对象,需将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联营一方由南汇饮片厂变更为原告,故经原告主管单位南汇区供销合作总社社务委员会就第三人股东更换事宜向南汇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获南汇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更换股东。且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修订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章程》,该章程约定原告与被告系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48.8%和51.2%,并根据上述联营合同的约定,明确第三人信德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掌控的第三人信德公司并未将新章程办理工商备案。联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提出解散第三人信德公司,但被告不予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散第三人信德公司并进行清算。但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第三人信德公司。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设立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联营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解散第三人信德公司,第三人信德公司一直由被告控制经营,而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被登记为不约定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88年4月27日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证明1988年4月27日上海市药材公司(被告前身)与南汇饮片厂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成立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第三人信德公司,并约定投资比例为各50%,协议有效期为15年(1988年4月27日至2003年4月26日),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0年以及其他相关内容。2、关于同意与南汇中药饮片厂联办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的批复、上海信德中药公司暨饮片厂章程、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联营企业第三人设立情况,因为当时工商登记无须填写经营期限,故章程未写明期限,导致以后工商登记的期限为未约定期限的状态。但实际上根据联营合同是有经营期限的。3、关于修订信德公司章程的决议、信德公司章程、关于要求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请示、关于同意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批复。证明(1)经审批,联营合同的一方主体已经由原��的“南汇中药饮片厂”变更为原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章程约定第三人的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与联营合同的约定一致,该新章程虽未备案,但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3)新章程未备案的原因在于新章程约定的新的投资比例与国资委批复中的比例不一致,无法备案。4、关于“信德公司”依法解散之函、回函。证明联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散第三人,但被告不同意。5、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名称由联营合同签订时的“上海市药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6、上海华浦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南汇县药材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汇药材公司)证明、上海华浦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南汇饮片厂名下房地产权证。证明(1)华浦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华宇药业有��公司与南汇药材公司。(2)南汇药材公司以厂房、设备投资,占49%股份。(3)南汇药材公司是以总社划拨中药饮片厂的部分房屋与设备作为投资资金。(4)华浦公司名称作过变更。7、华浦公司会计报表。证明以南汇饮片厂投入信德公司的资产,未列入华浦公司的资产内。8、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证明南汇药材公司在华浦公司的股权已转让至张磊,华浦公司现为混合企业。9、华浦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组建华浦公司时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与南汇药材公司出资情况,除此以外的资产不属于华浦公司所有。10、上海沪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南汇饮片厂投资于信德公司的房屋与设备,均未列入华浦公司的资产。11、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决议。证明杨弘系被告方人员,在华浦公司设立时是首任法定代表人,又是华浦公司投资一方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南汇饮片厂所持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权转入原告后,杨弘代表被告参加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会,确认第三人信德公司的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原告为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故被告及杨弘明知南汇饮片厂所持有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份已不属于华浦公司资产,也认可南汇国资委文件内容,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权由原告持有,此事实无任何不实之处。12、债权债务承诺书。证明南汇饮片厂经改制,由南汇药材公司与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华浦公司后,企业主体发生了变化,由独资企业变为股份制企业,故原南汇饮片厂的债权(含信德公司股权)、债务无须由改制后所设立的华浦公司承受,所持信德公司的股权由国资委派准并经被告同意调整为由原告持有。13、上海南汇区药材医药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南汇药材公司的主管单位为上海市南汇区供销合作总社。14、1999年11月5日南汇药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南汇饮片厂系南汇药材公司所属企业,其资产归该公司所有。其投入华浦公司343万元投资款是以其坐落于周浦镇吴桥村3组的房产、设备作价投入。与南汇饮片厂以南汇县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沈庄轧花厂的厂房和设备作价280万元投入信德公司的投资无涉。15、华浦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1)华浦公司原股东确认200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华浦公司净资产的评估,审计前净资产是725万元,评估后净资产是881万元。(2)杨弘作为股东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代表出席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16、华浦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从华浦公司设立至2013年6月,杨弘一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组建华浦公司的主要参与人,又是信德公司自2007年10月至今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对原南汇饮片厂投入信德公司的南汇县供销合作社所属沈庄轧花厂的厂房和设备未列入华浦公司资产的情况是清楚的。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辩称,1988年4月27日被告并非与原告签订了《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本案中原告不具有作为解除联营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是不适格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南汇饮片厂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1组。证明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应为被告及华浦公司。第三人信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华浦公司未到庭应诉及述称。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协议书第20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5年��即1988年4月27日至2003年4月26日,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0年。在2003年4月26日到期后,被告与南汇饮片厂的行为,将本案第三人信德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为不约定期限。本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南汇饮片厂,而非本案原告;对证据2,对于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批复第1条可以看出,被告与南汇饮片厂联办信德公司,自始自终都没有出现过原告。对于章程,真实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第三人信德公司是由被告与南汇饮片厂组建的,也没有限制第三人信德公司的经营期限。商业企业开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档案机读材料,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是本案的被告与南汇饮片厂共同同意将第三人信德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对证据3,关于修订信德公司章程的决议、信德公司章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并没有权利和资格来签订该份决议。关于要求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请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所写的南汇饮片厂属于关闭歇业状态,与事实不符。关于同意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批复,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批复上所写的已关闭歇业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在未取得南汇饮片厂的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法变更工商登记的,所以最终被工商机关拒绝变更;对证据4,关于“信德公司”依法解散之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也收到过的,但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信德公司,因为原告不是信德公司的股东。而且信德公司按照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本次经营期限截止至2023年。因此无论按照被告与南汇饮片厂的约定,还是工商登记,都是处于正常经营期间的。对于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也承认华浦公司是由南汇饮片厂更名而来的,但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未列入不等于没有权利,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验资报告中的记账凭证可以显示,该记账凭证的所有方是上海汇亨(集团)公司,并不是华浦公司,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同时未列入验资报告的资产内,不等于华浦公司不享有权利;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未列入评估范围,不等于华浦公司没有权利,该情况说明第2段是接受南汇药材公司的委托进行评估的,评估范围是根据南汇药材公司指定的范围进行评估的,因此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均没有异��,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的推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同时证明了本案的原告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称所持信德公司的股权由国资委派准并经被告同意,但被告并没有同意;对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并不具有对南汇饮片厂的权利,上面明确载明其权利是属于南汇药材公司的,因此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对证据15,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可对被告及第三人信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合法主体,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信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至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信德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明原告是经过上级指定的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本案是一个联营纠纷,并不是第三人信德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也不是第三人信德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对于本案的主体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主体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原告是第三人信德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是有权作为合同的主体,联营合同主体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严格执行的。对于债权债务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债权并不包括股权,仅仅是指是未收回的债权;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南汇饮片厂的资产是属于南汇药材公司的,但并不能证明南汇饮片厂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杨弘是华浦公司的董事长、也是信德公司的董事长,据现在了解,杨弘是由华浦公司派至信德公司作为董事长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下属于南汇药材公司的南汇饮片厂,实际上确实已经歇业没有继续经营,而现在被告所称的“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由南汇药材公司将南汇供销合作总社划拨至南汇饮片厂的部分厂房与设备等资产(不包括南汇饮片厂对外的股权投资)作为出资(占股49%),与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共同于1999年11月18日重新组建的新公司,因新公司即华浦公司须使用南汇饮片厂的药证,故只能在形式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这个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该华浦公��系由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掌控经营,后南汇药材公司的49%的股权也于2009年2月23日经过产权交易所转让给自然人张磊。评估公司在评估的时候也不包括南汇饮片厂对外的投资。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因此被告称对于这些情况不了解,这不是事实,这是一个重新的投资,并不仅仅是一个名称的变更。第三人信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4月27日,上海市药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汇饮片厂签订了《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组建联营企业“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同时积极筹建中药饮片厂;联营企业地址,南汇县沈庄(原轧花厂旧址、附地形图);联营企业投资总额560万元,甲、乙双方投资各占50%,其中乙方以联营企业��点过户沈庄轧花厂的财产280万元作为投资;联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由7人组成,甲方4名,乙方3名。董事长由双方轮流担任(任期2年)。厂长和主办会计分别由双方推荐。厂长由董事会任命,厂长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本协议有效期为15年(1988年4月27日-2003年4月26日)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0年等相关条款。1988年5月14日,上海市医药管理局以“沪医药计字(88)第460号”,向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与南汇中药饮片厂联办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的批复”。1988年6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执照字号是“供销汇字28673号,注册资金是300万元。而现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反映,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弘,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期限1989-05-23~不约定期限,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上海��药材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在被告与南汇饮片厂设立信德公司后,南汇药材公司与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了上海华浦药业有限公司,后于1999年12月21日协议确定名称为“上海华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即华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弘,根据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南汇药材公司出资34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以厂房、设备等出资。1999年12月21日,上海华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验内字99第1901号”《验资报告》记载有“乙方(即南汇药材公司)已于1999年12月14日投入机器设备一批,评估价118,278.50元;又投入在建工程6项,评估价4,145,600元,合计4,263,878.50元。其中343万元作投入资本,占应缴资本的100%,超过部分作负债处理”。在所附的《实物资产出资验证清单》、《投入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投资清单》、《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清单》,明确了价值、品种、数量以及投资物所在地为南汇县周浦镇吴桥村3组,华浦公司杨弘签字确认。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资料中,由南汇药材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给上海沪南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证明,内容为“周浦吴桥村三组的8亩土地,由我公司出资195万元购入,目前在南汇饮片厂名下(南汇饮片厂是我公司的所属单位),总公司准备组建华浦公司时,正式过户到华浦公司名下”,此证明所涉资产与上述验资报告中相应资产相吻合。由于南汇饮片厂系南汇药材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华浦公司沿用了该厂的厂房设备等(即南汇药材公司投资部分),故双方在名称确定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申请,即将原南汇饮片厂变更为华浦公司;从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172.5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等。在此变更过程中,南汇药材公司先后出具了二份文件,其中199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南汇饮片厂系我总公司所属企业,其资产归我总公司所有”。另一份是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债权债务承诺书》,内容为“南汇饮片厂根据县社的要求,由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和南汇药材公司共同改制为华浦公司,原南汇饮片厂的债权债务由南汇药材公司承担”。2007年因南汇药材公司拟将其所持有的华浦公司的股权转让,故依程序进行审计评估。据工商机关备案的华浦公司《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会计报表附注》中记载了如下事项,1、在公司简介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弘。2、将南汇饮片厂列为其他应收款的主要债务人。3、实收资本700万元无增减。评估报告形成后,华浦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其中确认“上海沪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以200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华浦公司净资���的评估:审计前净资产725万元,评估后净资产881万元,予以认可”。该《决议》股东方由杨弘等人签名。2009年2月27日,南汇药材公司依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其所持华浦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自然人张磊。至此,华浦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与张磊。南汇药材公司在转让其所持华浦公司股权的同时,由其主管单位上海市南汇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南汇供销社)决定,将原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的股权划归原告持有。据此,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署了《关于修订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的决议》,该决议由被告盖章、杨弘签字,原告盖章、郑启明签字。同日,原、被告签署《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章程明确股东为原、被告两方,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总出资金额为772.61万元,原告出资376.97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8.8%,被告出资395.64万��,占总投资额的51.2%,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章程由杨弘、郑启明等签字。由此,南汇供销社以章程约定的股东以及股东的投资比例于2007年6月4日以“南供社字(2007)第4号”文,向原南汇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汇国资委)提出《关于要求调整上海信德中药公司股东的请示》,认为“南汇饮片厂事实上已名存实亡,作为清理对象已列为关闭歇业范围”,故提出“拟将原信德公司出资人南汇饮片厂调整变更为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7月25日,南汇国资委以“南国资(2007)77号”文,作出“关于同意调整信德公司股东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之一为:“鉴于信德公司出资人之一南汇饮片厂已被你社列入清理整顿对象,并实行关闭歇业,故同意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28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50%)由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其权属仍归你社务委员会所有”。之后,应由信德公司就股东变更、经营期限延长等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但至今未办理。2014年7月3日,原告致被告《关于信德公司依法解散之函》,认为信德公司经营期满,提出信德公司予以解散,并依法设立清算组予以清算的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回函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信德公司,建议双方继续合作经营。另,关于信德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是明确的,而现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档案机读材料中登记的经营期限却为无期限。为此,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经营期限变更为不定期,是否经过双方股东的协商确认,对此是否有依据。被告陈述“这是信德公司自己去申请变为不定期的,对于是否是由双方股东协商确认变更的依据,目前没有,需回去核查。”但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依据。因本案涉及南汇饮片厂原所持的信德公司股权的归属,且原南汇饮片厂名称已变更为华浦公司,由此本案涉及到华浦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将华浦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华浦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上海市药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解除联营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以及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1、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承诺书》来看,其反映了南汇饮片厂名称变更是改制的结果。即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了章程,明确双方出资700万元,成立华浦公司。其中,南汇药材公司以南汇饮片厂的部分房产与实物出资,而南汇饮片厂的其余资产在华浦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明确归属于南汇药材公司,债务也由南汇药材公司承担。因此,华浦公司除已接受��汇药材公司作为投资的原南汇饮片厂的部分资产外,其余原南汇饮片厂的资产均由南汇药材公司及南汇供销社掌控,包括原南汇饮片厂所持的信德公司的股权。既使南汇药材公司在将所持华浦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评估报告中,也未涉及南汇药材公司投资至华浦公司以外的资产,且该评估报告经华浦公司股东会的确认。由此,虽然华浦公司的名称系由南汇饮片厂变更而来,但由于原南汇饮片厂的资产在处理过程中归属明确,故华浦公司对原南汇饮片厂除南汇药材公司作为投资投入的部分财产以外的资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且现华浦公司的股东由国有企业与自然人组成,如仅因南汇饮片厂的名称变更而占有原南汇饮片厂的所有资产,将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该种情况不会发生。2、南汇供销社将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的股权划归原告持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关于修订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的决议》、《上海信德中药公司章程》。后南汇供销社依程序于2007年6月4日向南汇国资委提出请示,2007年7月25日南汇国资委进行了批复,同意南汇饮片厂所持信德公司28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50%)由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接,由此原告已取得了信德公司50%的股权,成为了信德公司的股东。至于原、被告签订的章程中双方的投资比例与南汇国资委批复的股权比例存在不同,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并不影响原告成为信德公司的股东,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章程其他部分的效力。另南汇供销社的请示与南汇国资委的批复中关于调整变更的理由是否合适,由于原南汇饮片厂除已由南汇药材公司投资至华浦公司以外的财产权益(含股权)均归属南汇药材公司,该财产权属仍归属于南汇供销社与南汇国资委的管理权限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取得信德公司的股权系合法取得。综上,原告虽非《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其依法取得了涉案股权,由此取代南汇饮片厂成为联营的一方,也成为了信德公司的股东。原告成为股东后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信德公司的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所以,当原告认为联营协议书应该解除时,其有权提出该项请求。联营协议对联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约定为:“本协议有效期为15年(1988年4月27日-2003年4月26日)如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0年”。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章程中明确联营企业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是双方对继续履行联营协议书无异议而延长10年的记载。现信德公司虽将经营期限登记为“不约定期限”,但其未能提供该不约定期限是经股东协���同意的证据。据此,信德公司系南汇饮片厂与被告出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是设立信德公司的依据,现经营期限届满,在南汇饮片厂的股东地位由原告承继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延长经营期限达成一致,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解散联营企业的要求,因此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联营协议书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继的、由原南汇中药饮片厂与被告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于1988年4月27日签订的《筹建上海信德中药实业公司兼饮片厂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上海南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上海市��材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