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万进与郭好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好忠,王万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进。上诉人郭好忠因与被上诉人王万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钱小明因经营需要向王万进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郭好忠及案外人杨伟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约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万进多次向借款人及郭好忠催讨,借款人及郭好忠均未按口头承诺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7月24日,经王万进向郭好忠催讨,郭好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其于2011年5月16日为借款钱小明提供担保的借款50万元。至今,郭好忠已归还王万进30万元。王万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万进与郭好忠之间建立的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王万进已按约交付借款。郭好忠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万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万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郭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万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0元,由郭好忠负担。上诉人郭好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7月1日借款人钱小明向王万进汇款的50万元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却未提及该50万元汇款。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显示,2011年7月1日前钱小明共向王万进借款两笔,分别为25万元及案涉的60万元(实际是50万元),即使按照先到期先归还的原则,2011年7月1日钱小明的还款50万元中有25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另25万元必然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王万进认可钱小明已支付款项1243500元,案涉借款即使为60万元也早已还清。2、借款人钱小明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是为了说明2013年5月1日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前因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钱小明有利害关系而未采信其证言,但其实钱小明与王万进之间的借款本息结算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关联,其证言具有很大的可信度。2011年7月1日的50万元是否被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并不会导致钱小明还款总额的变化。2014年7月8日钱小明为应付王万进的催讨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借款60万元。但此时钱小明已无能力偿还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让曾经的担保人即郭好忠承担保证责任。故2014年7月24日还款承诺书一到期,王万进马上找到郭好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郭好忠作为当地一家国企的负责人,为了显示自己的信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王万进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担保的借款如钱小明确未归还由其归还,这是符合社会诚信的做法。虽郭好忠出具承诺书时钱小明也在场,但钱小明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未向郭好忠说明事实。还款承诺书系钱小明与王万进合谋为使郭好忠代位还款的臆造之物,才会出现与7月1日的汇款凭据相矛盾的情况,钱小明的证言具有更大的可信度。3、2014年7月24日郭好忠出具的承诺书是在王万进的办公室里由其工作人员打印后签字的,承诺书中注明“实际是人民币伍拾万元”,与钱小明的证言及汇款金额吻合,说明案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4、原审判决认定王万进多次向郭好忠催讨案涉借款的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万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万进答辩称:一、郭好忠认为在2011年7月1日之前钱小明仅向王万进借款两笔即案涉借款60万元及另25万元,仅系郭好忠单方陈述,王万进并不认可。自2011年年初王万进与钱小明认识至2011年7月1日前,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发生,但因借款还清后借条已归还或撕毁而未留下相应依据。钱小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能证明2011年7月1日的汇款50万元并非归还案涉借款。2014年7月23日郭好忠出具承诺书时,钱小明同时也在场,郭好忠主张是在未找到钱小明核实还款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不属实,承诺书的内容也能证明案涉借款未归还。二、钱小明与本案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如支持王万进的诉讼请求,则郭好忠在归还后可向钱小明追偿,如驳回,则钱小明就无需承担被追偿的责任。钱小明的证言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郭好忠出具的承诺书均矛盾,钱小明陈述郭好忠出具承诺书时其亦在场,也与郭好忠在原审中陈述的其是在未联系到钱小明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相矛盾。原审判决对钱小明的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借条、银行凭证及钱小明的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案涉借款为60万元,2014年7月24日的承诺书中载明“实际是人民币伍拾万元”并不能证明2011年5月16日出借的款项为50万元。四、虽王万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多次向郭好忠催讨借款的事实,但钱小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王万进在2012年、2013年多次向钱小明催讨借款,按照生活常理分析,王万进向钱小明催讨的同时,也必然会向保证人郭好忠催讨。现王万进要求郭好忠按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向郭好忠多次催讨,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郭好忠、王万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对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钱小明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王万进在二审调查中自认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是5月16日当日分两笔金额为49万元和1万元汇入钱小明账户。2014年7月24日郭好忠向王万进出具承诺书时,钱小明亦在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王万进的诉请,郭好忠主张案涉借款已还清,承诺书系其在不了解钱小明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但因王万进与钱小明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在2011年4月18日就有到期日早于案涉借款的借款25万元发生,且王万进总计交付的借款金额远超钱小明的还款金额,故2011年7月1日5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法认定系归还案涉借款,也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已还清。至于借款人钱小明的证言,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钱小明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钱小明的证言无法推翻其此前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书的效力。2011年5月16日钱小明首次出具借条确认案涉借款时郭好忠即为保证人,郭好忠了解承诺书中确认的担保债务的由来,出具承诺书时钱小明亦在场,不存在郭好忠原审中主张的未找到钱小明而无法核实还款的情形。综上,郭好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承诺书中确认的担保债务,因郭好忠已支付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郭好忠对其担保的另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郭好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郭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