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萍与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唐安永。被告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2号。法定代表人陈爱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心,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萍与被告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旗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安永、被告首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张露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10万元委托管理,以被告的名义行使投资权利,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2﹪,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终止;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首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约定月利率2.5﹪,高于国家规定,已付利息高出国家规定部分应折抵本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委托投资协议、汇款单复印件、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转了款给被告及对方收钱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委托投资协议》2014.6.17,证明1、双方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合同约定的2.5%/月息,已超过2014年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四个月的高额利息(2014.7-2014.10)。原告质证称:对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10万元委托管理,以被告的名义行使投资权利,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2.5﹪,按月支付投资风险由首旗公司承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委托投资最低期限三个月以上,甲方需收回资金时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已付利息12500元)。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终止;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每月按固定利率分红。故该合同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现合同虽然未到期,但原告于2015年1月29即起诉来院,符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四倍,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品迭已付利息1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