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张金花。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原告张金花与被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4日组织双方到涉诉房屋现场勘查,2015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大碶高望新苑7幢106室商品房计100平方米,于当年交付使用。前期物业管理由被告承接至今。2014年9月22日,因被告长期对原告房屋外边的露天平台(共用)不清扫,致使下水管道堵死,遇到台风暴雨渗入到原告房内造成地板泡水二厘米以上过水面积60平方左右地板起拱发霉、墙面脱落,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承担物业服务职责,造成原告财产受侵害,应承担完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地板及墙面修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将对地板修复原状的诉请明确为:对原告所有的大矸高望新苑7幢106室房屋内书房、客厅、客厅内阳台、门厅、餐厅的所有地板(因全部被泡水整体起拱)修复原状,修复原状是指把老地板拆掉,然后再将老地板重新铺设安装,铺设好后将地板上原有的油漆磨掉,再重新油漆;将对墙面修复原状的诉请明确为:对书房书桌下南墙及客厅内阳台东墙重新粉刷做乳胶、对书房书桌下南墙及客厅内阳台东墙的踢脚线予以更换。原告张金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田王社区证明1份,证明从2003年9月至今物业管理责任均是由被告来承担的,原告房子进水是因露天平台下水道堵塞所致;2.房产证1份,证明大矸高望新苑7幢106室房屋的产权系原告所有;3.照片18张,证明在台风后原告房子的地板被泡水及墙面损坏事实。被告九峰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成立。一、原告的房屋于2003年装修完毕已经使用10余年了,让被告来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不公平。去年台风时被告去现场查看只有踢脚线处有水渍,经被告及原告共同拆开书房书桌下地板查看,地板下是干燥的,因此按照原告原话来讲,房屋之前的墙面及踢脚线发霉、发黑有二至三年,这是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应向开发商去主张,不是本次台风所引起,也不是被告所造成。阳台设计用途是洗晒衣服,原告私自铺设地板,改变房屋性质,地板起拱原告自身也有责任。二、2014年9月22日在台风来临前,我方派清扫工进行过清扫,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巡视,台风来后,原告说渗水,被告工作人员就去原告家里,堵水点当天就修好了。三、大矸高望新苑7幢106室房屋的物业费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都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来解决,现原告仍拖欠着2013年至今的物业费,虽原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但台风来了被告仍及时去查看,台风是不可抗力,渗水不是被告的责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共部位维修记录表1份,证明被告对公共部分一直都在进行维修、打扫;2、变更登记情况1份,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名称从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为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小区由被告承担物业管理属实,但台风导致原告房屋进水,进水多少没有明确,在进水前,原告的墙面已经脱落。被告对原告证据3质证认为从照片无法看出拍照时间,也无法反映地板被泡水、墙面脱落现场。对原告证据1、3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露天阳台有多年生的植物长期生长着,说明被告长期没有打扫、维修。经审核,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双方对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到涉诉房屋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大碶高望新苑7号楼106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系2003年购买,当年交付并装修。被告是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名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经工商登记核准为现名。2014年9月下旬,遇台风天气,天降暴雨,原告房屋外边露天平台因下水管道堵塞而积水,水从外墙渗入原告书房南墙及客厅内阳台东墙。后双方就渗水事件在社区的参与下多次协商,因差距大,未达成协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到现场查看:涉诉房屋内可见客厅内阳台东墙及书房书桌下南墙发霉,书房书桌下南墙墙皮部分脱落、踢脚线发霉;客厅内阳台东墙跟处及内阳台中间处有几条地板起拱;书房靠近书桌处地板有一处轻微开裂翘起。审理中,原告自述书房书桌下踢脚线及连接处的地板发霉是因外面露台下水管长期堵死渗水所致,并不是去年的这次台风所致;客厅内阳台东墙及书桌下南墙发霉也因长期渗水所致,并不是去年这次台风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内除两个卧室外的地板因泡水整体起拱,但提供的证明、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地板在台风暴雨后全部被泡水,即使原告提供的照片是2014年9月22日所拍,从照片可以看出墙面发霉、地板开裂现象拍照当天就存在。另外,现场勘查时也未见上述地板整体起拱,根据社区人员的陈述,他们事发当天早上8点钟到原告家中查看时也仅仅看到客厅内阳台及书房南墙处地板有点湿,其他地方没看到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除两个卧室外的地板全部拆掉重新铺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对于现场查看可见的客厅内阳台两处起拱地板、书房书桌下发霉的南墙及踢脚线、客厅内阳台发霉的东墙及东墙的踢脚线,被告同意修复至能正常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张金花所有的大碶高望新苑7幢106室客厅内阳台两处起拱地板、客厅内阳台东墙及踢脚线、书房书桌下南墙及踢脚线修复至能正常使用;驳回原告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