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仁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罗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罗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理取闹,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理由纯属捏造,2006年底双方经过了解恋爱,建立起深厚感情并依法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慎重考虑,不要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等费用3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某。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夫妻之间在生活当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夫妻之间能够从维护家庭的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分歧与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