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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缺席)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0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在常宁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15日生女张爱花。1993年2月12日生子张求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建有房屋并添置了一些生活用品用具。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事争吵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刘某甲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归子女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常宁市新河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五、常宁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曾实施绝育手术。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正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双方在常宁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15日生女张爱花,1993年2月12日生子张求德。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1月,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后撤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刘某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2014年6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有接触,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四为凭,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刘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在第二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刘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因原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