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富根、刘凤兰、刘金芳、吕某、吕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根,刘凤兰,刘金芳,吕某,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吕富根,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凤兰,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金芳,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男,201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金芳,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吕途母亲。原告吕某某,女,200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金芳,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吕一诺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富根、刘凤兰、刘金芳、吕某、吕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清华、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富根、刘凤兰、刘金芳、吕某、吕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下午,吕旭升受本学校指派开车去师灵中心校找学生试卷,在回来的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吕旭升死亡。吕旭升系西平县柏亭汤买赵小学的教师,西平县柏亭汤买赵小学隶属西平县柏亭中心学校。西平县柏亭中心学校为辖区内各校教师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柏亭学校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在柏亭学校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学校,并针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学校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吕旭升系西平县柏亭汤买赵小学的教师,西平县柏亭汤买赵小学隶属西平县柏亭中心学校。2014年9月26日西平县柏亭中心学校为辖区内教职员工137人(其中有吕旭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0000元,诉讼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1月4日下午,吕旭升受学校指派开车去师灵中心校找学生试卷,在回来的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吕旭升死亡.另查,原告吕富根系吕旭升父亲,原告刘凤兰系吕旭升母亲,原告刘金芳系吕旭升妻子,原告吕某、吕某某系吕旭升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保险单一份、投保交费清单一份、火化证、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旭升系西平县柏亭汤买赵小学的教师,西平县柏亭汤买赵小学属西平县柏亭中心学校,西平县柏亭中心学校为辖区内教职员工137人(其中有吕旭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0000元,诉讼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