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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XX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XX,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杜寿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XX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购买的川LW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进港大道车子镇杜家杨村外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往车子镇杜家场村方向行驶由张富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富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及时对川LW71**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估损,原告按被告的估损金额进行维修,为了查明案情对事故车辆施救后进行了检测,产生了施救费、检测费共计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以种种理由推诿,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且被告所称按责任比例赔付,违反了公序良俗,有损公平,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共计362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被告推诿不成立,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川LW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被保险人为XX,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0500元(新车购置价为250500元)。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进港大道车子镇杜家杨村外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往车子镇杜家场村方向行驶由张富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富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富有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本次的车辆维修费审核为3323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32089元,施救排障费500元,川LW71**号车的车速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增值税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川LW7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构成双方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且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实际是将适用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估损为3323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32089元,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施救排障费5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川LW71**号车的车速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XX保险金35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