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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建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夏铃,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三层。委托代理人:范云伟,公司员工。被告:李海兵。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塔公司”)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李海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夏铃,被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云伟,被告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海兵提出反诉,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被告李海兵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和反诉状,后被告李海兵未在此期间内提交。本案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肖夏铃,被告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昆仑·龙山公馆二标段项目部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单价、��种、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累计供货总方量39603立方,累计总货款15699406.51元,被告已支付10553100元,尚欠5146306.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鼎业公司、李海兵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08630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自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过账无法付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的证据不足,只有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没有送货单,没有鼎业公司的公章,对货物的总量和用途在哪都未说明,未达到起诉条件;3、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被告李海兵辩称:1、原告坚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没有保证,造成被告方工期延��,产生了无形的损失;2、其并不是被告鼎业公司的员工,亦无能力履行债务;3货物的数字是在正确的,但是应扣除被告方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鼎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和被告李海兵字合同中进行担保的事实;2、混凝土结算书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之间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共发生39603立方,总金额15699406.51元,累计已付10553100元,尚欠货款5146306.51元,证明该结算书并非仅是结算书,供货日期及单价都在结算书中载明;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花去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事实。被告鼎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虽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2、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中所盖项目技术专用章鼎业公司是没有的,此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鼎业公司签字盖章,因此对鼎业公司没有约束力;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海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其并无任何资产,不可能提供担保;2、对证据2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与实际有差距,应与被告鼎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李海兵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故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结算单,因结算单经结算后加盖了鼎业公司昆仑龙山公馆项目部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李海兵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货其他完税凭证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鼎业公司因承建昆仑·龙山公馆二标段项目部工程需要与原告坚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品种、结算方式,并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则逾期部分金额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委托代理人以其个人资产做担保。2014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累计供货总方量39603���方,累计总货款15699406.51元,被告已支付10553100元,尚欠5146306.51元未付,其中扣除一笔加固费用60000元,尚余5086306.51元未支付。工程于2014年9月前结顶。工程结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坚塔公司与被告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李海兵是否应对被告鼎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买卖合同中,需方项下在鼎业公司加盖公章后,李海兵在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确认,已经形成代理权的表象;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李海兵在合同订立时确向原告说明其并非鼎业公司员工,故原告对被告李海兵的代理权具有信赖合理性,主观上并无过失。李海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鼎业公司需对李海兵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均有被告鼎业公司昆仑龙山公馆项目部加盖技术专用章,且由被告李海兵签字确认,事实上已经构成对账款的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前结顶,并于2014年9月进行最后一次供货;截至起诉时,距原告最后供砼日期已超过两个月,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李海兵是否应对被告鼎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海兵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对被告李海兵的代理权具有信赖合理性,主观上并无过失的相信李海兵即为鼎业公司在缔约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海兵对案涉鼎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08630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583元(以每日5‰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5444889.51元;二、被告李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4元,减半收取23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兵共同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