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荣,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松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胜辉,个体经营户。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松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松荣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之父徐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洗马镇谢坳村一组路口处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及其妻子汪丹阳受伤。徐某乙将吴某、汪丹阳送至浠水县洗马卫生院治疗。被告人徐某甲闻讯将吴某等人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当日19时56分许,吴某亲戚陈某、程某因住院费用与被告人徐某甲产生纠纷,进而发生纠打。吴某侄儿吴松荣见状,亦参与纠打,后被人劝止。被告人徐某甲随后电话告知徐某乙,徐某乙即与徐某丁、徐某丙、徐开心等人赶至洗马卫生院。被告人徐某甲见徐某乙等人来后,持一根螺纹钢追打吴松荣。吴松荣见状,向住院部后方的厕所方向逃跑,被告人徐某甲持一根螺纹钢在后面追赶。吴松荣跑至卫生院围墙下的草丛中躲藏,后在翻院墙时摔伤。经鉴定,吴松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认定,吴松荣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鉴定费、交通费10991.66元,被告人徐某甲支付7631.06元,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在一审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已预交赔偿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松荣的陈述:2014年8月28日晚,我得知叔叔吴某、婶婶汪丹阳出了车祸,就去洗马镇卫生院看望。后徐某甲与陈某为医疗费的事发生了纠扯,我赶过去劝架,被徐某乙一起的人抱住,我朝那人打了一拳,那人松手了。徐某甲踢我未踢着,我将徐某甲按在了地上,后被人扯开。徐某甲就打电话叫人过来,二十分钟后,有辆轿车进了卫生院,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和螺纹钢。徐某甲就说:“今天就打那个胖子”。我就朝卫生院后面跑,后面的人手拿东西就追,还说“打死人偿命”。我就跑到卫生院的厕所处,见那里有个岸,就跳下去了。腰部当时就麻木了,后感觉非常痛。这些人找我没找到,过一会儿就走了。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14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与徐某乙的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徐某乙将我和我妻子送到了洗马镇卫生院。后来徐某甲送我们去人民医院检查,回到洗马卫生院后,为医疗费的事,我儿女亲戚陈某与徐某甲发生了争执,我的侄儿吴松荣就抱住徐某甲,两人打起来了,我就上前将他们扯开。徐某甲就打电话叫人,十几分钟后,我听到有人说外面有人打架,有三、四个人赶着吴松荣打。我从医院出来找吴松荣没找着,见徐某甲手里拿着一截钢筋。这时,派出所来人了。又过了十几分钟,我的亲戚在住院部后面的地上找到了吴松荣,我见吴松荣直不起腰,家人将他送到人民医院。(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下午,我得知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到洗马卫生院去看望。因住院费用,我不让徐某甲走,徐就踢我。吴松荣见状,就上前和徐某甲打起来了,后被人扯开。徐某甲就打电话,一会儿后,徐某乙和另外的二、三个人来到了医院,到住院部找吴松荣,把吴追到住院部旁的厕所处打了一顿。派出所来了后,我去住院部的土岸处找到吴松荣,吴松荣已经动不了。徐某甲他们在住院部后面打吴松荣时,我在住院部配药台旁,没过去看,当时不在场,程某也不在场。(3)证人程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下午,我接到电话,吴某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和吴松荣赶到洗马卫生院。因住院费用,陈某和徐某甲发生了争执,我过去推了徐某甲,徐某甲就向我脸上打一拳头,陈某就扯徐某甲,徐某甲踢陈某一脚,吴松荣就过来和徐某甲打起来了,吴松荣将徐某甲按倒在地,我也过去按了。后来散开了,徐某甲就打电话叫人来,我就到派出所报警。回到卫生院后,他们到卫生院住院部后面的土岸边找到了吴松荣。我也没有看到在住院部后面他们打架的事。(4)证人刘某、王某(系浠水县洗马卫生院医师、护士)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上,他们在洗马卫生院值班,听到外面有人打架,争吵声很大,他们就报了警。这天没有月光,光线很暗,住院部后面的厕所及配电室旁均没有电灯。(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有两方人打架,一方是开四门六座小货车的年轻人(徐某甲),另一方是伤者的亲戚。后来伤者这边的一个亲戚被几个人追着往住院部西北角跑,追赶的人中手里拿着螺纹钢。(6)证人马某(系浠水县洗马卫生院副院长)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晚7点多钟,我看到有一群人跑着追打一个年轻人,他们很快把这个年轻人从医院门口沿着住院部外面走廊追到住院部后面的厕所方向。约1分钟,这群追人的人从厕所方向转来了,聚在医院门口。追的人中有拿着一根80公分左右长的钢筋。我只看到追人的过程,没有见到打人的过程。(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下午,我和吴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儿子徐某甲带伤者看病。后徐某甲打电话我说:对方的人打人还要打我的车。我叫徐某丁开车送我去卫生院,徐某丙、徐开心他们骑摩托车去了卫生院。我们在晚上7点多钟到了卫生院,徐某甲就拿着钢筋追吴松荣,我就过去想拉住徐某甲,吴松荣、徐某甲就往住院部后面的厕所方向跑。我追到厕所时,因天黑,什么看不见,不知道吴松荣跑哪儿去了,只看到徐某甲在住院楼边的屋角。之后,我们就回来了。(8)证人徐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晚上,徐某乙叫徐某丁开车送徐某乙到洗马卫生院,我主动上车一块去了卫生院。途中,碰到了徐开心,徐某乙叫徐开心也去一下,徐开心也上了车。我到卫生院后,去上厕所,徐某乙和徐开心往住院部方向去了。我只在院子里面,没有见到追打的情况。(9)证人徐某丁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晚,我在家休息,徐某乙说徐某甲被人打了,叫我开车送徐某乙到洗马卫生院。到卫生院后,徐某甲指着一个人说,那个人打了他。徐某乙和徐某甲就去追这个人,徐某甲手上拿个螺纹钢,一个人去追那个人,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3、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洪山派山所方桂园社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松荣的身份及其2012年9月份长期居住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117号1栋1单元。(2)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入院卡、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黄冈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报告单,证实吴松荣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8月28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检查情况。医嘱卧床休息2月。(3)医疗费发票,金额1960.6元。浠水县人民医院预收款临时收据4份,金额5500元。(4)鉴定费发票,金额400元。(5)交通费发票,金额1500元。4、视听资料。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洗马卫生院监控视频资料,时长12分钟,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19:56至19:58、20:12至20:17,地点为通道二十七(住院楼门口至花坛处)、通道三十二。上述视频主要反映本案双方发生纠打、追赶的部分事实。5、鉴定意见。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浠)公(刑)鉴(法)字(2014)0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松荣L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概况及周边情况。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8日20时左右,我送与我父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对夫妻到人民医院检查完后,在洗马卫生院,这对夫妻的一个亲戚不让我走,两人在一起拉拉扯扯,又过来一个老头和一个较胖的年轻人。双方发生了纠扯,胖年轻人将我摔倒在地,这三人对我拳打脚踢,后被人扯开。我就打电话徐某乙,让他带人来讲理。半小时后,徐某乙带徐某丁、徐某丙、徐开心开车到了洗马卫生院,我从花坛里捡到了一根钢筋头去追这个胖年轻人,想打这人一顿。这个胖年轻人就往住院部后面的厕所方向跑,我就在后面追,两人相隔有四、五十米。徐某乙还阻止我追这人。后我追到厕所处,因漆黑一片,没找到人,我就原路返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为报复吴松荣,持钢筋追赶吴松荣欲对其伤害。吴松荣在被被告人徐某甲追赶的情况下,逃跑进行躲避,后翻爬围墙跌落摔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吴松荣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甲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起因,存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判定减轻被告人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的受伤结果并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松荣医疗费9591.66(1960.6元+7631.06元)元、误工损失6101.76(94天×23693元/年÷365天)元、护理费2422.66(34天×26008元/年÷365天)、营养费1700(34天×5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34天×50元/天)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916.08元的70%,即16041.26元。扣除已付医疗费7631.06元,还应赔偿8410.2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松荣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量刑方面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太少,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松荣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周某、马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材料,且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松荣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量刑方面存在错误。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吴松荣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松荣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太少,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22916.08元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吴松荣对侵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徐某甲的责任,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吴松荣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吴松荣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新阶审 判 员 张 严代理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