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增强与被上诉人杨红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增强,杨红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增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李佩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超,男。委托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增强因与被上诉人杨红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上诉人杨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孔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许昌金质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被告赵增强在其公司购买的金质.西湖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交付被告赵增强。2010年5月11日,原告杨红超(乙方)与被告赵增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金质西湖花园1号楼4单元4楼东户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42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该房产成交价451565元,包含天然气开口费、开通水、电、暖气开口费和维修基金。前期一次性付给甲方22万元整;银行贷款25万元甲方已还了一部分,剩余231565元由乙方按月按时偿还。交付日期是甲方在收到房款之日于2010年5月30日前交给乙方,甲方交清水、电物业费用,同时甲方将开放商交房时的所有附属设施和文件一并转给乙方。从2010年5月31日后该房屋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该协议尾页下方备注:该房产初次办理房产证市费用由甲方承担,从甲方名下过户给乙方承担,若该房可直接办为乙方名下则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2万元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对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在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许魏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之后,原告足额支付剩余房款,并于2012年9月24日向许昌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交纳7170元的税费,于2014年3月10日交纳7455.96元的契税及服务费200元。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增强的许房权证市字第10045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再后,原告持上述交费票及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原告诉至该院,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随附义务。本案的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买卖房屋的价款并偿还了剩余房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凭证,并将所有的房产手续交给了原告。双方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随附义务,且双方约定因初次办理房产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返还房屋产权登记费148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赵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红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赵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超房屋过户费用14825。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被告赵增强负担。上诉人赵增强上诉称,本案房屋成交价款为451565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银行按时按数额支付房屋价款。被上诉人未按时还款导致上诉人信誉受损,并被银行上了黑名单,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收回房子。公证书上手写内容为被上诉人哥哥在公证后添上的,其内容与上诉人的父亲写信的内容相矛盾,且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红超答辩称,关于房屋成交价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分为两部分,按揭部分并未说明向谁偿还,应由乙方向银行偿还,乙方已向银行全部还完按揭款,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被上诉人10次未按时还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可;初次办房产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已经公证书认可,是合同的一部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增强协助杨红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杨红超初次办理房产证费用14825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赵增强二审提供个人信用报告5页,银行对账单5页,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被上诉人杨红超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查询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应在一审中提交,否则不予质证,对账单不能证明逾期还款。个人信用报告第二页显示逾期月数只有一个月,与上诉人上诉状所称逾期十个月不相符。被上诉人杨红超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杨红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按时付款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红超存在未及时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在赵增强认可已交清房款的情况下,赵增强应配合杨红超办理房屋的相应过户手续,故原审判决赵增强协助杨红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依据经2010年5月12日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用笔批注部分,初次办理房产证时的费用由赵增强承担,且该公证书的时间晚于“房屋转让事宜”,二审庭审中赵增强称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用笔批注部分系杨红超的哥哥在公证后填写的,其是在领取公证书后发现的该部分批注,但赵增强无证据推翻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杨红超已支付初次办证费用的情况下,故原审判决赵增强支付杨红超初次办证费用14825元并无不妥。关于赵增强上诉称因杨红超未及时向银行还款造成其信誉受损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存在未及时向银行还款的事实,但赵增强并未就此提出让杨红超承担违约责任的独立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上诉人赵增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