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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持棍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持棍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4万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30日20时许,其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持棍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右脚打伤。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棍将其的右脚打伤。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人一伙进其家中将其父亲被害人叶某某打伤。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到被害人叶某某家。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况。7、伤情鉴定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已经通知被告人。8、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及被抓获的经过。9、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4万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