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王天宇、冯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王天宇,冯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负责人施从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成彬,住四川省。被告王天宇,住涿州市。被告冯迪,住河间市。原告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被告王天宇、被告冯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成彬、被告王天宇、被告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约定合同争议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天宇、冯迪出具担保合同,承诺如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4年12月13日共向被告交付钢材359.978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97123.02元、并交付违约金(每月35997.8元),被告王天宇、冯迪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申请冻结了我公司账户,现在需要解封。被告王天宇辩称,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因为是朋友,让我做个担保,我就签了字。被告冯迪辩称,当初是康燕联系的我,说要钢筋,我就找王天宇,王天宇又找到乔金柱,后来说让我跟王天宇做个担保,签个字,我们俩为了朋友,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案外人康燕挂靠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三河燕郊胖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1#、2#、3#车间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由王天宇、冯迪二人共同担保,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在三河燕郊项目负责人康燕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了359.978吨钢材,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12月13日分3次结算,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三河燕郊施工项目共欠原告钢材款1097123.02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到期未还清,按每月每吨加价100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由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原因,此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交付原告货款1097123.02元、并交付违约金(每月35997.8元),被告王天宇、冯迪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一份、付款协议3份、担保合同书一份、录像资料、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允许康燕挂靠其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应当对康燕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欠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康燕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名下承包的三河燕郊胖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1#、2#、3#车间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所欠原告的钢材款1097123.02元,应当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偿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给付违约金,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35997.8元。担保人王天宇、冯迪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1097123.02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35997.8元。二、被告王天宇、冯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固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