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9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9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3日,汉族(缺席)。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俊、郑吉红、人民陪审员徐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两个孩子都因病去世。1992年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来听说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也离家出走了。现在我要求和被告离婚,请法院��以准许。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被告身份事项。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调取了寿乐镇上李家村会计李某乙、书记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死亡,1992年原告许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中现无任何财产。寿乐镇上李家村委会做出的李某某于199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20年。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两份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陈述与证人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寿乐镇上李家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死亡,后原告许某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未回、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死亡,1992年原告许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分居2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是一种事实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分居2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俊审 判 员 郑吉红人民陪审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