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秦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被被告雇佣建房,当天上午在上楼板时,因电葫芦架子短,被告让原告等人向后移动楼板。在移动中由于电葫芦未安装地锚,致电葫芦架子突然倒塌,原告右手无名指被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挫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6.4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60.9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将上楼板工程以每个楼板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杨某某,至于杨某某找谁干活与李某某无关,因此,被告李某某并未雇佣原告,况且,受益者系房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均系劳务市场民工,多年来一起搭帮干活,报酬均分。2013年5月,被告李某某让杨某某找人上楼板,于是杨某某叫了8人一起干活,干活期间,原告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致手指被电葫芦链子夹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了1700元费用。被告杨某某并非雇主,而是同原告一样,也是劳务提供者,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杨某某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谁提供劳务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甲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当时一同挂楼板,被告杨某某操作电葫芦开关,挂板期间,电葫芦架子倒塌致原告手指受伤;2、彬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检查收费单1张(金额8.50元)、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184.9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255.30元);彬县底店镇奓红村卫生室收据9张(金额714.70元)、彬县水口镇小王村卫生室收据1张(金额20元),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5.50元;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事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因此,对杨甲某证言不发表意见。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不是雇主,故原告治疗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杨甲某证言不真实,当时在倒楼板过程中电葫芦架子倒了,自己让大家休息一下然后一起抬楼板,不知怎么回事,原告将手伸到电葫芦链子里面将手夹了。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与被告杨某某无关。被告李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乙某出庭证实,被告李某某将上楼板工程以每个楼板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杨某某,楼板上完按数量结算,20元包含杨某某叫人的费用。2、郝乙某出庭证实,被告李某某上楼板工程基本上都以每个楼板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杨某某,楼板上完按数量结算,20元包含杨某某叫人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讲将上楼板工程包给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原告是杨某某叫的,至于上楼板费用原告不清楚。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讲每个楼板费用20元属于事实,事情说定后,杨某某就在劳务市场叫人,但叫来的人包括被告杨某某在内都是按每个楼板20元均分费用。被告杨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收据7张(金额403元),证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部分医疗费票据已丢失。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杨某某付给原告现金共1100元,至于所付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杨某某付给原告医疗费多少,自己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对杨甲某证言被告杨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彬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收费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彬县底店镇红村卫生室收据、彬县水口镇小王村卫生室收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杨乙某、郝乙某证言中被告李某某将上楼板工程以每个楼板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杨某某属于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承包了彬县教育巷焦老虎建房工程,在施工中,被告李某某以每上1个楼板20元的价格将建房工程中上楼板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某。2013年5月9日被告杨某某联系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上楼板工程中干活,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当日被告杨某某负责操作上楼板电葫芦,中午1时许,楼板上完后开始倒楼板,由于电葫芦架子后腿安放在钢管上,原告在挂楼板过程中,电葫芦架子发生倒塌,致电葫芦铰链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夹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87.9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255.30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彬县底店镇红村卫生室、水口镇小王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共花费734.7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共支付原告费用1503元。2013年9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手环指缺失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上楼板工程承包后,由其负责找人干活,并提供劳务报酬,原告在杨某某承包的上楼板工程中干活,并在杨某某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认定被告杨某某为劳务活动的接受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操控电葫芦作业中,未按照操作规范正确安装并使用该设备,致原告在挂楼板过程中电葫芦架子发生倒塌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受害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上楼板工程转包人,其在转包时应当知道被告杨某某不具有专业从业资格,却仍将工程交给被告杨某某承建,且在上楼板当天未在施工现场监督指导,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其对建房过程中的安全事项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3577.90元,因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因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93.24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按100元予以考虑。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十级,计算为1152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577.90元、误工费7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共计16189.8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856.95元,被告杨某某赔偿8094.91元(已付1503元,再付6591.91元),其余原告秦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7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