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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9号原告:桐乡市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顾伟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华。原告桐乡市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磁芯等电子元件。在2014年2月至11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指定型号的磁芯货款合计61452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4525元及违约金27798元,共计4423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为27538元,其计算方式为:1、2014年5月1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2800元,按照约定应当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天数为197天,违约金为9140.80元;2、2014年5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2000元,按照约定应当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天数为197天,违约金为3152元;3、2014年7月2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4750元(2份发票),按照约定应当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天数为135天,违约金为13145.625元;4、2014年8月2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0000元,按照约定应当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天数为105天,违约金为2100元。被告金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购买磁芯电子元件的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9份、对账单2份(复印件)、付款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总共向原告购买磁芯元件共计614525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414525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资料,该局向本院出具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6份,证实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系原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614525元磁芯的事实。证据二中的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宇通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等电子元件,对账开票后第二个月结清货款,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05%违约金。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614525元磁芯。原告向被告开具九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614525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将其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国税部门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显示“认证相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4145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磁芯,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4525元及违约金2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5元减半收取3967.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35.50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