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713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查干夫、阿拉坦其木格、五十七、敖都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干夫,阿拉坦其木格,五十七,敖都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查干夫,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阿拉坦其木格,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五十七,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敖都那,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查干夫、阿拉坦其木格、五十七、敖都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