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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某某储蓄银行与韩某祥、肖某某、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韩某祥,肖某某,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中。负责人林海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柏兴,该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张捷斌,该行贷后管理员。被告韩某祥,男,汉族,现住平远县被告肖某某,女,汉族,现住平远县被告韩某,男,汉族,现住平远县被告卓某红,女,汉族,现住平远县被告卓某华,男,汉族,现住平远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平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诉被告韩某祥、肖某某、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柏兴、张捷斌、被告韩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祥、肖某某、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额度为每户30000元(三户合计90000元),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六名被告对上述额度内借款相互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某祥于2013年11月6日支用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猪苗和饲料,约定由被告韩某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但被告韩某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现原���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4、5项的约定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规定,决定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韩某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为被告韩某祥的配偶,在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及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名申请贷款,并承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清偿责任,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肖某某应对被告韩某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六名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可依法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夫妻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卓某红夫妻及被告卓某华、陈某某夫妻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369.85元,计至2014年12月25日日终利息(含罚息)1709.77元,本息合计:17079.62元。2014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祥辩称借钱是事实,承认尚欠本金及利息,只是现在没钱用于归还。被告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提出贷款30000元的小额贷款申请,用途是购买猪苗和饲料。2013年11月6日被告韩某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4499942Q113114205136),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同日,原告向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及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42Q213102943426),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韩某祥、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进行上门和电话催收等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借款期间,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630.15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韩某祥、肖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369.85元、利息(含罚息)1709.77元,本息合计17079.62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42Q11311420513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42Q213102943426),被告韩某祥、肖某某、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被告韩某和被告卓某红、被告卓某华和被告陈某某、被告韩某祥和被告肖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客户韩某祥欠款情况说明、还款状态明细及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催收记录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与被告韩某祥、肖某某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六名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某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韩某祥的配偶,应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卓某华、陈某某、韩某、卓某红为被告韩某祥、肖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夫妻未能按期清偿,被告卓某华、陈某某、韩某、卓某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请求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369.85元,计至2014年12月25日日终利息(含罚息)1709.77元,本息合计17079.62元及2014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请求被告卓某华、陈某某、韩某、卓某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祥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借款事实,被告韩某、卓某红、卓某华��陈某某、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祥、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5369.85元及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709.77元,本息合计17079.62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卓某华、陈某某、韩某、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韩某祥、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