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伟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伟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吉林省伟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顶。委托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山。原告吉林省伟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伟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订单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气动工具,合同总价为91699.92元,原告应向被告预付50%货款,余款提货前付清。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预付款45849.96元。但被告迟迟未交货,故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21日另行签订销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他规格的气动工具,之前支付的钱款扣除其他业务的货款3,149.99元后剩余42699.97元转为该合同的已付款,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4到6周发货,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销售订单(制单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2,699.9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订单两份、记账回执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销售订单中约定的预付款,但该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完毕,故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销售订单,约定将已付的部分款项作为该合同的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已付款退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吉林省伟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销售订单解除;二、被告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伟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2,699.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元,合计诉讼费921元,由被告连怡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