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占莹与被上诉人陕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杜惠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占莹,陕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杜惠琴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占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斌,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惠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占莹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王山公司)、原审第三人杜惠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斌、李潇,药王山公司、杜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陕西省耀县红旗水泥厂与耀县晓春建材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成立陕西省耀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耀县药王水泥公司)。1998年10月7日,耀县药王水泥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大会召开,会议通过了《设立办法》和《章程》。《章程》规定:“职工持股会”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以其所持股份对本会承担责任,本会以其所管理的全部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享有出资者的权利。会议选举张正道为理事长。1998年10月8日,耀县药王水泥公司股东大会召开,通过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职工持股会和耀县晓春建材营运公司组成。职工持股会股金总额260000元,折260000股。其中现金认购91人,每人2000股,计182000元(股);出售改制优惠78000元(股),合计占股总额11.2%。耀县晓春建材营运公司股金总额2060455元,折2060455股。其中现金认购1442319元(股),出售改制优惠618136元(股),合计占股总额88.8%。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以工会社团法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10月9日,耀县药王水泥公司实收资本登记及货币资金出资清单登记出资者为耀县晓春建材营运公司和张正道,出资金额分别为20605000元和2600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分别为88.796%和11.204%。2000年3月15日,耀县晓春建材营运公司及耀县药王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耀县药王水泥公司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张正道召开股东会议,商讨职工退股之事。会议决定:同意职工持股人退股,未退股职工由杜惠琴组织成立新的职工持股会,选举新一届持股会理事。未选出新的理事前,持股会理事由杜惠琴代理,行使职工持股会权利。同意张正道转让股份,辞去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同日,张正道与杜惠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权所有人张正道愿将个人所持股份及持股会股份182000元,转让给杜惠琴,并约定职工持股会所有事宜由杜惠琴负责。随后,耀县药王水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药王水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320000元,变更为38550000元,股东变更为铜川市耀州区晓春建材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杜惠琴。2002年12月31日,工商登记记载药王水泥公司由杨晓春、杜惠琴出资组成。杨晓春出资2060448.62元、比例88.796%,变更为38298329.87元,增资36237881.25元,比例为99.30%;杜惠琴出资仍为260007.06元,比例变更为0.7%。2003年5月15日,工商部门为药王水泥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2006年4月6日,药王水泥公司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原章程第二条、第十四条将本公司由职工持股会和晓春建材营运公司出资组成,变更为本公司由杨春民和杜惠琴出资组成。随后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另查明,白占莹原系耀县红旗水泥厂职工,因企业改制成为耀县药王水泥公司职工。1998年10月28日,耀县药王水泥公司职工持股会向白占莹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编号0980918028,金额2000元,加盖持股会及理事长张正道印章。白占莹离开耀县药王水泥公司后,向药王水泥公司主张职工分红,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占莹要求确认占药王水泥公司0.12312%股权比例的诉讼请求,经向白占莹释明,白占莹表示其确认股权比例的诉讼请求必然包含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故其诉讼请求包含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白占莹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为确认之诉。其提出的诉请非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其诉请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非为请求权,而是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主体。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获得股份。原始取得即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本而成为股东,继受取得是通过股份的继承或股份的受让取得。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身份。本案中,白占莹曾系耀县药王水泥公司职工,其依照持股会章程交纳购股金后,成为会员。其出资由职工持股会管理。白占莹对职工持股会承担风险,职工持股会以其所管理的全部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白占莹持有的出资证明书,签发人是职工持股会,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由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上也未注明白占莹的股东身份。耀县药王水泥公司变更为药王水泥公司后,也无白占莹继受取得股份或者参与增资的事实发生。综上所述,白占莹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占莹要求支付分红及回购股份的请求,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占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占莹负担。白占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身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上诉人只能作为职工持股会的出资者享受出资权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职工持股会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股东,在事实上也已灭失。从法律上看,股东应当享有与身份相匹配的一定权利和责任。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个部分。股东自益权是指公司股东为自己利益而单独主张的权利,如分享公司红利、分配剩余资产等。股东的共益权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委托投票权、董事提名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议权等。按照职工持股会的《设立办法》可知其系工会社团法人,是依托工会作为公司的名义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那么,在该制度下持股职工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同公司发生关系,而是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享受出资者的权益。持股会以其对公司的出资行使股东共益权,承担股东责任(但对外实际由工会承担责任);职工以其出资享有投资者权益并对持股会承担责任。因此,持股职工的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相分离;公司、持股会与持股职工的权利范围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相分离的。这种责任方式与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相违背的。因此,2000年12月11日,证监会在其复函中明确指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股东”。从事实上来看,第三人杜惠琴从其他持股职工手中回购股份后,并未再召开过会员大会。同时杜惠琴与杨春民控制公司后,又通过非法手段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从职工持股会、晓春建材营运公司变更为杨春民和杜惠琴。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导致上诉人的股权被恶意侵占,更导致职工持股会在事实上不能正常运行,已然灭失。既然作为代表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职工持股会不能正常运行,那么上诉人当然可以采取个人救济的途径行使其股东权利。上诉人的这种观点从广西汉斯啤酒公司职工持股会诉汉斯啤酒公司知情权案中可以得到明确的佐证。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分红和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未获得分红,并非因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确定因经营原因对股东不予分红;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遭到否认,股权被恶意侵占所致。若是按照之前的公司决策应当给予股东分红,那么上诉人应得的分红自然可以恢复。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权回购之诉的几种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情况,即认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职工持股会系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本身就存在法律上的尴尬地位,现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其身份不能作为股东存在,在本案中其又因种种原因导致运行瘫痪,在事实上已然灭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药王山公司答辩称:职工持股会原理事长已将持股会股份合法转让给杜惠琴。上诉人并非药王山公司股东,而是职工持股会会员。上诉人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向持股会主张。现职工持股会已不存在,上诉人可以向转让股权的张正道主张解决遗留事宜。药王山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320000元,通过股东杨春民的增资行为,已变更为38550000元。即使职工持股会的股份没有转让给杜惠琴,持股会所持股份仅占药王山公司现有注册资本的0.06%。上诉人要求参照2012年每股资产价值回购相应股份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适用主体是股东,而上诉人并非股东,不符合该条的适用范围。本案不存在权利持续受到侵害的情形,也没有法定中止、中断、延长时效的情形。2000年3月,上诉人已经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现已超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占有药王山公司0.12312%的股权比例;2.上诉人能否要求药王山公司或杜慧琴回购其所持股权比例;3.上诉人能否要求药王山公司分红;4.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已超越法定时效期间;5.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药王山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占有相应的股权比例的问题。首先应当厘清的是职工、持股会及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目的和宗旨是要建立职工同公司的产权纽带关系,使职工的劳动者和所有者身份有机结合,从而提高职工对经营管理的关切度和参与度,增强公司的凝聚力。职工出资后,组成持股会,通过制定章程,规定会员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91名职工出资后,组成了“陕西省耀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订了体现全体会员的意志《职工持股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对全体持股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章程》第二条规定,职工持股会属于非法人团体的组织,其主要职能是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其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职工持股会应当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章程》第六条规定“持股职工以其所持股份对本会承担责任,本会以其所管理的全部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会以其所管理的全部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投资者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明确的是,上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向公司投资,可以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出资2000元对应的是职工持股会相应的投资份额,而不是公司的股份。上诉人与药王山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持股关系。虽然职工持股会、药王山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职工投资认股、分红、退会及转让股份,均应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上诉人不具有药王山公司的股东资格,直接向药王山公司主张占有该公司相应股权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张正道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职工股转让给杜惠琴,是股权的最终处分行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代表持股职工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股东权利。”张正道是职工持股会按照《章程》选举的理事长,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从工商登记情况看,虽然内部职工股登记在张正道个人名下,但是并没有改变持股职工是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上诉人持有的《职工持股会出资证明书》载明,其出资2000元,股额为2000股。表明上诉人履行了对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义务,有权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2000年3月15日,陕西省耀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根据本次股东会的书面记录,由于出现职工持股人退股的情况,股东会决议:未退股职工由杜惠琴组织成立新的职工持股会,选举新一届持股会理事。未选出新的理事前,持股会理事由杜惠琴代理,行使职工持股会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约定职工持股会所有事宜由杜惠琴负责。随后,新组成的股东召开会议时,杜惠琴也是以职工持股会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会议。表明这次股权会议指定了新的职工持股会负责人。持股会负责人的变更,仅为职工持股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以此来否认持股职工的投资权益。如果张正道是以个人名义将全部职工持股转让给杜惠琴个人的话,那就不需要指定杜惠琴负责职工持股会所有事宜了。张正道作为公司职工的投资份额仅为2000元,张正道名下的公司股份并非其本人所有,而是代表全体持股职工的权益。且《章程》并未规定张正道有权处分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股份。关于职工持股的收购问题。2000年3月之后,因组成职工持股会的91名职工中,85人已同意退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陕西省耀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事实上已经解散。此后,陕西省耀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药王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组成新的职工持股会。虽然职工持股会解散时,上诉人因故并未办理退会手续,但是其投资权益应得到保护。根据《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职工离开本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死亡,本会依据会员名册记载的该会员持股数和出资额,参照上年度每股净资产价值,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职工,股款给予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并没有规定职工持股会在会员退出时必须回购股份。具有本企业职工身份是成为持股会会员的条件。随着职工身份的丧失,持股会会员资格随即丧失。上诉人1999年前后已离开药王山公司,此后也未在药王山公司工作过。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虽然有权要求职工持股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职工,获得相应的转让价款,但无权要求职工持股会收购其股份。职工持股会解散后,杜惠琴仍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妥善处理好未办理退会手续会员的善后事宜。对退会、转让股份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分红问题。上诉人出资2000元对应的是职工持股会相应的投资份额,而不是公司的股份,与药王山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持股关系。无权要求药王山公司分红。《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本会理事履行下列职责:根据公司的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配事宜。说明职工持股会须根据公司的分配方案办理会员分红。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之后,被上诉人已根据分配方案向该公司股东支付了红利。因此,上诉人要求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有其适用的范围。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上诉人要求确认股权份额属于确认之诉,其诉请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诉讼时效不适用于该项诉讼。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即我国《公司法》的适用范围是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职工持股会会员并非公司的股东,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内部职工股是特定的股份,其持有人并非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上诉人作为职工持股会会员,可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但要求确认占有被上诉人药王山公司的相应股权比例并支付红利,没有法律依据。持股职工应按照《章程》规定处置其股份,职工退出时由职工持股会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职工,并无回购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回购股份,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理职工持股会与其会员之间的投资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占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