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结婚,先后育有二子何甲(2002年1月29日出生)和何乙(2005年4月25日出生)。婚后被告嗜赌成性,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瞒着原告在外欠下巨额外债,万般无奈之下,原、被告只好外出打工还债,但被告恶习不改,不听原告劝阻,不顾原告身患严重的妇科病和白癜风(2012-2013年原告借钱治疗花费31840元,被告没负担分文),对家庭不闻不问,家里一贫如洗,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1年原、被告大吵一场后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大儿子何甲由被告抚养,小儿子何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如两儿子不愿分开,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该负的抚养费);3、依法责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的一半15740元。庭审时,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小孩由被告扶养,原告曾某某分开将近四年未给小孩抚养费,被告要原告曾某某一次性补清四年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生育儿子何甲,2005年4月25日生育儿子何乙。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对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何某丙(系被告何某某的父亲)的询问笔录,原告曾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负担了小孩的抚养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何某丙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在江永县允山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1月29日生育长子何甲,2004年原、被告到广东打工,2005年4月25日生育次子何乙。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改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不照顾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及小孩,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底,被告的父亲何某丙将何甲、何乙接回江永县允山镇向光村一起生活至今。2014年6月4日,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5日,原告曾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分居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经本院询问,婚生小孩何甲、何乙表示要求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且现跟随被告父亲何某丙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曾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愿意每个小孩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成年,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甲、何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分别给付何甲、何乙抚养费400元,直至何甲、何乙成年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