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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金春与鞠天林、朱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春,鞠天林,朱军,张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曹金春。委托代理人季伟、朱秀娟。被告鞠天林。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朱军。委托代理人季晓红。被告张灯华。委托代理人朱伟。原告曹金春与被告鞠天林、被告朱军、被告张灯华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朱秀娟,被告鞠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张灯华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红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春诉称,原告将位于泰兴市兴泰华庭1号楼1101室房屋发包给被告鞠天林进行室内部分装修,发包给被告朱军铺设室内地板。两被告施工期间,2014年1月21日21时34分,原告装修的房屋发生���灾,致地板、床具、木门等物品烧毁。事发当晚20时52分,被告张灯华在1号楼南侧即原告楼下燃放烟花,当时原告在装修期间,阳台朝南窗户打开。2014年3月21日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生活用火和雷击,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因该起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6440元。被告鞠天林辩称,1、鞠天林给原告装潢的活已于事发时10天前结束,并且鞠天林已经将钥匙交给原告,事发当天下午2点钟,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派1个电工、2个油漆工到原告餐厅将灯和石膏线拨正一下,3个工人于3点30分左右离开,离开时,原告的屋内有负责铺地板的人继续施工,被告鞠天林安排的3个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吸烟等遗留火种的行为发生��2、从事故鉴定报告书上可以看出,原告房屋起火的部位位于原告房屋客厅的南面,距离南侧阳台1.5至2.1米,距离客厅东墙0.2至0.6米,而被告的工人施工是在餐厅,餐厅距离着火部位6至8米。被告鞠天林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进入过客厅,事发时,原告客厅堆满了地板、木门等装潢材料,所以,从原告着火部位看,这与被告3个工人施工无任何因果关系。3、有证据证实,在原告铺设地板的工人离开现场后,本案原告曹金春也曾经去过屋内。4、事发前,原告客厅南面朝南的窗户未关。5、负责铺地板的工人是最后一个离开现场的,其离开现场时,尚没有任何着火的现象发生。综上,原告房屋因失火造成的损失与鞠天林无关,鞠天林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鞠天林的起诉。被告朱军辩称,1、朱军负责原告的卧室装潢,未对原告的客厅进行装潢。当天下午4点���左右,将窗户、门关好以后,朱军及工人就已离开现场,朱军及工人离开现场的时间只比鞠天林的工人晚7、8分钟。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为晚上8点左右,如果下午4时发生火灾的话,不可能到8时才发现。2、经消防队调监控看,原告晚上7时左右到过施工现场。3、火源点在客厅,朱军及工人根本不在客厅操作,火源地与朱军的施工地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灯华辩称,原告与张灯华之间是邻居,张灯华对原告因失火造成的损失表示同情,但是原告起诉张灯华,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张灯华虽然当天燃放烟花,但是燃放烟花从平地的水平线来讲,与原告的房屋相差10-20米,燃放烟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侵权行为,燃放烟花与房屋失火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据当时消防人员反映,���失火后,消防人员进行现场时,里面的浓烟无法排除,南面的阳台窗户也是关闭的,是消防人员将玻璃打碎以后才排的浓烟。2、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燃放烟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更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要认定被告张灯华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是张灯华所放的烟花导致火灾,否则张灯华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是经过公安消防部门作过责任认定,认定书中公安消防部门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到底是什么原因引起火灾,仅仅不排除外来火种和遗留火种,外来火种中种类较多,也有可能是上面的邻居吸烟随意扔烟头造成,也有可能是其他人遗留火种。遗留火种有可能鞠天林及工人,也有可能朱军及工人,也有可能原告自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起诉本案的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灯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鞠天林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鞠天林对原告位于泰兴市兴泰华庭1号楼11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约定工程价款为50000元,工期两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元月23日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鞠天林指派其电工马某、油漆工常某、李某前往原告装修房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马某、常某、李某在施工现场均曾抽烟。当日下午4时许,电工马某先离开施工现场后,后油漆工常某、李某相继离开。另查,原告将室内地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军,2014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朱军指派其工人常某、朱某前往原告装修房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常某、朱某均曾抽烟。当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常某、朱某离开施工现场。又查,2014年1月21日20时52分,泰兴市兴泰华庭1号楼1002室业主张灯华在1号楼南侧空地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地点距1号楼约8-9米,燃放时间约5分钟左右。2014年1月21日21时34分,泰兴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泰兴市兴泰华庭1号楼1101室房屋发生火灾,消防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灭火。2014年3月21日,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生活用火和雷击,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15日,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价证法(2015)20号《关于泰兴市兴泰华庭1号楼1101室火灾事故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1月21日,价格鉴证结论为864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发现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遗漏八项漏评项目,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漏评项目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3月18日,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价格结论为10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生活用火和雷击,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9644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鞠天林、朱军的施工工人在现场的抽烟行为,以及被告张灯华在事故发生地不远处燃放烟花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且根据目前证据无法排除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故应推定上述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员均为加害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施工工人分别受雇于鞠天林、朱军,故鞠天林、朱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鞠天林、朱军、张灯华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25%。原告作为发生火灾房屋的业主,在房屋装修期间,亦负有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加强安全巡查等义务,故原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余2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鞠天林、朱军、张灯华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41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天林、朱军、张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原告损失24110元;被告鞠天林、朱军、张灯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6900元,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鞠天林、朱军、张灯华分别负担17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薛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