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玖晨子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玖晨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27号罪犯赵玖晨子,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玖晨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22年11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赵玖晨子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赵玖晨子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玖晨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玖晨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玖晨子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