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丁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赵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三间房屋和一间小平房,并且原告将院内树木及货架等卖给被告,总价款为65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15年,即从1990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还约定到期后被告清除地面一切附属物,将宅基地归还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清理完毕,归还原告宅基地,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诿。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立即清理地面所有附属物、归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赔偿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被告认为房子已经卖给被告了,土地使用权也归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1990年7月11日,原告将自己坐落在集贤镇严家堡村X组的三间房屋和一间平房出卖给被告,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间房屋和一间小平房,并且原告将院子树木及货架等卖给被告,总价款为6500元;合同还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15年期满,被告拆除房子及树木,宅基地归还原告。现在房屋全部倒塌,地面上的树木及杂物未予清理。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地面附属物、归还宅基地使用权、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双方应照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清除地面上的附属物、归还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院子房屋的残物及树木、归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