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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诉唐昌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唐昌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宣威市龙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昌明,住临沧市凤庆县。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昌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0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昌明起诉至凤庆县人民法院后,原审被告东辰公司以公司注册地在曲靖市宣威市,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宣威市法院审理为由,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宣威市,合同履行地为凤庆县,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宣威市人民法院和凤庆县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东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移送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曲靖市宣威市或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纠纷并无书面合同或协议,不能证明是否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唐昌明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凤庆县,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凤庆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凤庆县人民法院亦无管辖权。而本案中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大足县人,公司住所地为曲靖市宣威市,本案应该由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布或重庆大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上述规定,原判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宣威市,合同履行地为凤庆县,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宣威市人民法院和凤庆县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的评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管辖权异议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建   红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赵艳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保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