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锡斌与福州天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锡斌,福州天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钟锡斌,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天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泉根。原告种锡斌诉被告福州天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锡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泉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锡斌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任职业务经理,月工资额为1500元,工资每月月初发放,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0月工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仍按原双方约定执行,月工资额1500元,工作期限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在任职期间,根据公司要求开展工作,被告也依约支付工资。但2013年12月起,被告无正当事由停止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依约发放,被迫离开被告单位。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共计四个月的工资,合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予支付。鉴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列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是无理取闹。原告实际上是9月到公司,10月份发工资。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具体的工资数额见付款证明单,当时口头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每个月按原告旷工次数扣除工资。公司有明确的制度。2013年12月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称“2012年10月,被告聘任原告为业务经理”。2012年时原告为58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工作,原告上班签到,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根据公司制度管理原告,双方形成隶属、管理的关系;被告长期聘用原告,双方并无劳务关系的临时性等特征。同时,被告亦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后法院审理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锡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