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移送至湘潭市公安局,同年11月1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2月6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龙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5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龙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搜查、辨认笔录;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书;证人宾建大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运输毒品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护人王晓鹏对公诉机关指控黄龙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运输毒品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黄龙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即使被告人黄龙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也应当将被告人黄龙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有所区别,不能单纯以涉案毒品的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龙按照宾建大的安排携带5公斤氯胺酮乘坐大巴车到长沙,在长沙市曙光路附近交给王某某。至2011年1月,王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剩余的517克氯胺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龙在公安机关有5次供述,在供述中均不承认为宾建大运输过毒品,其中在第1、2次供述中说不认识宾建大;在第3、4次供述中承认认识宾建大、王某某、刘某某。2、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多次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宾建大安排黄龙给他送了5公斤氯胺酮,到案发,已卖出4公斤多,还剩600克左右在他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QQ生活馆928房间内。(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时候,他在深圳的一个茶餐厅看见宾建大和黄龙在一起。(3)同案人宾建大的多次供述证实,黄龙,二十七、八岁,湘潭县人,是他的马仔,是2006年10月份刘某某介绍给他的,当时他给黄龙的工资是8000元一月,到2007年10月工资涨到10000元一月,到2010年工资涨到15000元一月,他总共给黄龙发了30多万的工资。2007年至2008年12月期间帮他卖过六、七次毒品。2010年4月份,他从马少龙那里购进了500粒麻古和500克冰毒,安排黄龙乘高铁把毒品带到长沙后放在王某某那里贩卖。2010年热天的时候,他要黄龙帮他送2000粒麻古到长沙,到长沙后他安排王某某接的毒品,具体怎样接的他不清楚。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他打电话给马少龙,问马有氯胺酮不,马说有,要二万元一公斤。他说要十公斤,马说没问题,一、二天就有。过了两天的一个晚上,马打电话给他,说货(K粉)到了,叫他去拿。他对马说,等下他叫黄龙与你联系,让黄龙去取货。接着他打电话给黄龙,要黄龙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万佳百货楼上的2303房间来,黄到后,他拿了20万元现金给黄龙,让黄与马少龙联系取货。黄龙当即与马少龙联系,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交易。大约1小时后,黄龙取了货回到万佳百货楼上的2303房间,他和黄龙把氯胺酮称了一下重量,确定是10公斤后,他安排黄龙第二天将10公斤氯胺酮带回湖南,并和黄龙一起用报纸把氯胺酮包好,每公斤一包共10包。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黄龙坐大巴将10公斤氯胺酮带回了长沙。黄龙到长沙后,打电话给他,说货已安全到达长沙。他则打电话给“风妹子”说货到了,让“风妹子”准备钱,25000元一公斤。“风妹子”说钱已经准备好,并把交易的地点告诉了他。他就打电话要黄龙带货去长沙市芙蓉区南门口玉兰街的一个小饭店跟“风妹子”交易。按照他和“风妹子”的约定,黄龙将5公斤氯胺酮交给了“风妹子”,“风妹子”则给了黄龙125000元现金。交易完后,黄龙打电话给他,说货已交给“风妹子”,钱也拿到了。他则要黄龙回到刘某某的住处(长沙市曙光大邸1310房间),把剩下的5公斤氯胺酮给王某某。他又打电话给王某某,告诉王,黄龙那里还有5公斤氯胺酮,让王拿过去为他贩卖。当天晚上,在曙光大邸对面的周记米粉店,黄龙把5公斤氯胺酮交给了王某某,然后坐大巴到了深圳,并在万佳百货楼上的2303房间把125000元的现金交给了他。3、辨认笔录:(1)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黄龙是2010年在深圳某茶餐厅与他及宾建大见过面。(2)被告人黄龙的辨认笔录证实,黄龙在公安机关辨认出了宾建大、王某某、刘某某。(3)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严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黄龙就是租住过2076公寓409室的人。(4)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龙就是2009年底至2010年6月份租住过2076公寓409室的人。(5)宾建大的辨认笔录证实,宾建大在公安机关辨认出了王某某,并指出王某某就是他贩毒的马仔;辨认出了刘某某,刘某某也是他贩毒的马仔;辨认出了刘洪华、戴能、夏建洪、“疯子”、黄龙、凌阳、林坚、吴亿文、李严海、师野、刘镇武。4、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长沙市曙光中路2076公寓409室是他2007年8月份购买的,主要用于出租,2009年初才对外出租,2009年年底到2010年6月份租给了一个27岁左右,个子较高,来自湘潭的名叫黄龙的人。黄龙住进去后,比较警觉平时见面有点慌慌张张,他父亲也见过黄龙,并且还和他说过,黄龙可能是干什么坏事的。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房合同的复印件。(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某是他的儿子,他看见过租住严某某2076公寓的黄龙,他还和严某某说过,黄龙可能是搞违法犯罪的事情的。5、民航离港信息证实,2009年12月24日到2010年10月16日期间黄龙曾8次搭乘民航飞机从长沙飞往深圳、广州。6、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了吸毒工具、毒品及贩卖毒品的电子称、包装袋等。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01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QQ生活馆928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的1号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号白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3号植物叶检材中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4号药丸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8、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2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QQ生活馆928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的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6%,2号检材中氯胺酮的含量为73.5%。9、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黄龙是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自己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申请强制戒毒被抓获,后移交湘潭市公安局的。10、黄龙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判决书:(1)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的一天,宾建大将其从深圳购进的5千克毒品氯胺酮安排黄龙乘车从深圳运送到长沙王某某处,交由王某某在长沙贩卖。(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的一天,宾建大将其从深圳购进的5千克毒品氯胺酮安排黄龙乘车从深圳运送到长沙王某某处,交由王某某在长沙贩卖。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5公斤,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龙是根据宾建大的安排为其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龙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