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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卫永与蔡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永,蔡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王卫永。委托代理人:马菁。被告:蔡璐。原告王卫永为与被告蔡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135号案号预受理,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永的委托代理人马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永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如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还应每天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卫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蔡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蔡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卫永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蔡璐向原告王卫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其向王卫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亦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同日,被告蔡璐向原告王卫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卫永与被告蔡璐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收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王卫永起诉时主动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蔡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永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