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别名魏曾用甲、魏曾用乙),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检察员张保亮、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N-WG1**吉利帝豪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HM3**号五菱面包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某友驾驶的豫N-Q56**号长安之星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06.54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友的陈述;3、鉴定意见;4、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N-WG1**吉利帝豪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HM3**号五菱面包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某友驾驶的豫N-Q56**号长安之星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06.5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友经济损失500元。刘某某、吴某某友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其驾驶豫N-HM3**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从凯旋路聚德电线厂出来,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从对面开过来一辆帝豪轿车压着双黄线超车直接向其开过来,其紧急向右打方向未躲避开,两车相撞。2、被害人吴某某友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其驾车走到地质队南200米时,听到前方有撞击声时就看见前面有一辆车向其驶来,其采取措施也未躲避掉,两车相撞。其下车后,闻到对方车内就其严重,随拨打110报警。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属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54mg/100ml。5、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魏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及毁损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被抓获。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友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吴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其酒后驾车,不知如何与其他车辆相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刘 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