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小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军,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3月20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小军到晋城市城区普陀旺世1号楼1单元2004号闫某某家做客,趁闫某某做饭之际,将闫某某衣柜中的14000元偷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小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14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小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小军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小军到晋城市城区普陀旺世1号楼1单元2004号被害人闫某某家做客,趁闫某某在厨房做饭之际,将闫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中的14000元现金偷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小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14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闫某某。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其将14000元现金放在主卧衣柜抽屉黑色女式手包中,14日中午1点多发现被盗了。10日中午刘小军来过我家,吃了中午饭走的。2015年1月9日,刘小军给我打电话说钱是他拿的,打算拿回来后去投案自首。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听哥哥刘小军说20多天前偷了他女朋友的14000元钱。后我给他做了思想工作,并借了14000元钱陪他到城区公安局自首了。3、书证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4日闫某某报案称其家15000元现金被盗。2015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刘小军在其弟刘某某的陪同下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盗窃闫某某家现金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涉案赃款退还。(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从刘小军处扣押的1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小军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刘小军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称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我在闫某某家客厅坐着,她去厨房做饭时,在她卧室衣柜抽屉的黑色女式手包里偷了14000元钱,都是100元的,其中有三、四千新钱。今天来自首,并把14000元也带来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小军无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家中做客时,秘密盗取他人家中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军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退还所盗赃款,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