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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知)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启伊实业有限公司、张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有限公司,张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乙。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伊公司”)、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启伊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赵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向被害单位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钧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伦公司”)销售假冒OBO品牌的防雷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450元。经鉴定,销售给某甲公司现存的6套防雷器及销售给桂伦公司的15套防雷器均为假冒OBO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乙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21号北楼3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乙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启伊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张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赵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的鉴定应由第三方鉴定、被告单位向某甲公司销售金额中包含的成本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以及部分产品因灭失未予鉴定等方面存在瑕疵,虽然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不持异议并承认相关产品系假冒,仍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作为考量因素,结合被告人张乙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还了违法所得和赔偿了劳务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工具、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销售等。被告人张乙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销售假冒OBO品牌的防雷器,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乙从河南郑州低价购入型号为V20-C/3+NPE的假冒OBO品牌防雷器后,以某公司名义销售给某甲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450元。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某甲公司现存的6套防雷器箱内使用的产品均系假冒OBO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9月,被告人张乙从浙江低价购入10套型号为MC50-B/3+NPE、5套型号为V20-C/3+NPE的假冒OBO品牌防雷器后,以某公司名义销售给桂伦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0元。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15套防雷器均为假冒OBO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乙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21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乙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退赔了货款和赔偿了劳务损失等,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李某某、张甲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销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合同》、《退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被告人张乙提供的《德国OBO避雷器普通用户市场价格表》、被告单位启伊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及网站截图,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OBO产品真伪的说明》、《产品真伪鉴定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调解协议》,李某某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应由第三方鉴定及被告单位向亨钧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因灭失未予鉴定,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查获的商品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张乙知假售假的供述、货物的来源、进价和销价等方面综合评判,本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认定被告单位启伊公司、被告人张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向某甲公司销售金额中包含的成本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向被告单位启伊公司订购的是OBO品牌防雷箱,被告单位将假冒OBO注册商标的防雷器组装成防雷箱后向某甲公司整体销售,被告单位获取的是以OBO注册商标防雷器为主体的OBO品牌防雷箱整体的销售金额,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乙供称组装中的“其他成本”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启伊公司、被告人张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退赔了货款,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乙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刘心怡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