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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汪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汪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施建峰。委托代理人:施水裕。被告:汪旭东。原告施建峰为与被告汪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汪旭东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施水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到2014年12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旭东未做答辩,也未提交��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12月底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汪旭东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1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汪旭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