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刘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刘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刘志民,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刘海兵,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刘海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诉称,2015年1月25日13时,被告刘海兵驾驶蒙LJ0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将军路小肥羊火锅店对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志民驾驶的蒙A56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刘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民无责任。蒙LJ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379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790元。被告刘海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认定无异议。蒙LJ0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刘海兵驾驶蒙LJ0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将军路小肥羊火锅店对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志民驾驶的蒙A56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民无责任。蒙A56H**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刘志民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该车辆,支出修理费379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蒙A56H**号小型轿车的修理明细无异议。另查明,蒙LJ0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坝运输一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海兵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刘志民自愿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坝运输一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修理明细及发票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车辆修理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可证实实际损失为379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海兵予以承担,因蒙LJ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刘志民的损失,故被告刘海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民车辆修理费3790元。被告刘海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