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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浦路XXX号附近,酒后无故采用砸酒瓶、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右颞部头皮下血肿、鼻部软组织挫伤,并造成被害人当日所乘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1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监控截图、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假释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