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明琼与郑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琼,郑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郑明琼,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侣,男,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友红,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明琼与被告郑友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儒文、人民陪审员袁本国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友红经本院2015年1月1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琼诉称: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3月23日共借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多次许诺原告几日后偿还,但每到承诺还款日被告都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按照逾期履行合同每日1%的合同金额计算,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分7次支取本人邮政储蓄银行卡现金共19000元,作为借款的资金来源;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支取本人农行卡现金48700元,作为借款的资金来源;2014年3月23日原告分5次支取本人农行卡现金共9000元,作为借款的资金来源;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支取本人工商银行卡现金22000元,作为借款的资金来源;8、证人李绍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9、申请证人李绍斌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友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本互不相识。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郑友红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国强村的村党支部书记李绍斌介绍,向原告郑明琼借款50000元,被告郑友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郑明琼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郑明琼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48700元,及手中现金1300元,向被告现金支付共5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郑友红又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经国强村的村党支部书记李绍斌介绍,再次向原告郑明琼借款50000元,被告郑友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郑明琼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此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现金19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现金9000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现金22000元,向被告现金支付共5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利息。另查明,证人李绍斌系被告郑友红同村的村党支部书记,两次借款发生时证人李绍斌均在场。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人李绍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于2013年10月17日出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由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48700元,及手中现金1300元,向被告现金支付共50000元组成,该金额与借条中的50000元相互吻合;于2014年3月23日出借给被告的第二笔借款50000元由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现金19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现金9000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现金22000元,向被告现金支付共50000元,该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50000元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共欠其10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未到庭对借款事宜进行核实确认,但证人李绍斌出具了证言并到庭作证:李绍斌系被告郑友红同村的村党支部书记,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郑明琼的诉讼请求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准许。原告表示诉讼前的利息已支付,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郑友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红欠原告郑明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郑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立宏审 判 员 黄儒文人民陪审员 袁本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