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司机。无前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由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重新办理手续。现在家。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牌照为湘C90***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途经韶山市湘韶线与外环线交叉路口时,因其违章向左转弯视线受阻,不慎将被害人易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易某被车辆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沈某即向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同年11月25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无责任。另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易某的父亲易某军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由被告人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家属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总计48.8万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7日付18.8万元);被害人易某家属表示谅解。2015年4月9日,韶山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初、唐某��、沈某芳的证言,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韶公交认字(2014)第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山市公安局(韶)公(法)鉴(尸检)字(2014)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宋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