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浙大网新中研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长风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定,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育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大网新中研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华星路96号瑞利大厦9楼。上诉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大网新中研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太原履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等。综合考虑合同的所有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仲裁解决,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太原市,而太原市仲裁机构唯有太原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太原市履行;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太原,但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能确定是太原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