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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向申宗与鲜继忠、牟怀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申宗,牟怀燕,鲜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向申宗,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蔡开剑(特别授权),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怀燕,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鲜继忠,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负责人蔡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键(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申宗与被告牟怀燕、鲜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申宗的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牟怀燕、被告鲜继忠、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申宗诉称,2014年8月23时11时47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大邑县安韩路5公里+300路口与被告牟怀燕驾驶的牌号为“川AC3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邑县中医医院诊治。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牟怀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02日。川AC3N**号车系被告鲜继忠所有,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牟怀燕、鲜继忠连带赔偿医疗费25588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总计143464.67元;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牟怀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向申宗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川AC3N**号车是被告牟怀燕向被告鲜继忠借用的。被告鲜继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向申宗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川AC3N**号车是被告牟怀燕向被告鲜继忠借用的,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申宗在治疗期间,被告鲜继忠垫付医疗费8312.47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C3N**号车在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向申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川AC3N**号车的损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C3N**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向申宗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可护理费60元/天、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时间认可102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47分许,被告牟怀燕驾驶川AC3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搭载三人由大邑县韩场镇方向沿安韩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至安韩路5KM+300M路口,遇原告向申宗驾驶无号牌“南雅”牌两轮摩托车由前方左侧岔口驶入安韩路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川AC3N**号车左前部与无号牌“南雅”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向申宗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向申宗被送至大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被告鲜继忠垫付医疗费8312.47元。出院医嘱:请到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向申宗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588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护理一人;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二月;门诊随访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向申宗分别在大邑县人民医院、大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78.83元。2014年9月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4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向申宗、牟怀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申宗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02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原告向申宗治疗期间,被告鲜继忠支付现金4000元。川AC3N**号车经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定损金额为2630.01元。另查明,原告向申宗属农村居民,从2003年3月起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四川省大邑县蔡场镇新福街106、108号。其父向明光(1944年11月8日出生)、母李同芳(1944年11月9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有子女三人(包括原告向申宗)。被告鲜继忠系川AC3N**号车车主,被告牟怀燕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C3N**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向申宗要求对起诉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978.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向申宗与被告牟怀燕、鲜继忠均同意原告向申宗应赔偿的川AC3N**号车损失与被告牟怀燕应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品迭。被告鲜继忠自愿用垫付费用抵扣被告牟怀燕应承担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4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票据,大邑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用票据,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赵跃、胡远和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蔡场镇人民政府、蔡场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公安局新福派出所的地址证明,原告向申宗家庭人员户口簿复印件,大邑县蔡场镇新福街106、108号房屋房权证复印件,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苍溪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牟怀燕驾驶证复印件,川AC3N**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牟怀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向申宗受伤致残,被告牟怀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向申宗的损失。原告向申宗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牟怀燕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4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原告向申宗、被告牟怀燕各承担50%。川AC3N**号车系被告牟怀燕向被告鲜继忠借用,被告鲜继忠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大邑县中医医院医疗费8312.47元、大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588元、门诊费978.8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5231.90元。2、原告向申宗属农村居民,虽长期在外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2013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因原告向申宗定残后计算的是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其误工费为8059.18元(29416元/年÷365天×100天)。3、原告向申宗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02日,需护理人员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6120元(60元/天×102天)。4、原告向申宗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向申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6、原告向申宗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03年3月起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并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向明光、李同芳属原告向申宗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33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7、原告向申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向申宗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向申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5000元。8、鉴定、检查费19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向申宗要求赔偿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55159.81元。川AC3N**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向申宗赔偿款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28027.91元,因川AC3N**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被告牟怀燕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向申宗赔偿款14013.9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5231.90元,由被告牟怀燕赔偿2615.95元。被告鲜继忠垫付的医疗费8312.47元,支付的现金4000元,与被告牟怀燕应赔偿的2615.95元品迭,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向申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鲜继忠969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申宗赔偿款124317.44元;支付被告鲜继忠垫付款9696.52元。二、驳回原告向申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向申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