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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斌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第三人蒋佳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斌,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一审第三人:蒋佳乐,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再审申请人张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以下简称十一局煤转站)、第三人蒋佳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斌申请再审称:1、双方于2001年2月22日所签协议,张斌已全部履行,314500元是申请人的资金投入,早已由张斌收回在十一局煤转站帐上,不存在经营损失问题。原审认定314500元未收回,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错误。2、2002年2月21日,合同期限届满,张斌严格按协议约定先后投入资金38万元,并履行协议回收货款的责任,收回了包括投入资金38万元在内的全部货款。双方对每次合作发煤业务均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经营业务亏损,出现损失问题。十一局应返还其投资款本金314500元及逾期返还造成的损失。3、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斌是自然人,十一局是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双方主体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十一局提交意见称:1、双方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即使是有效协议,其中第4条、第5条保本保利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双方合作模式完全符合合伙的相关法律特征。2、双方合作经营中,十一局煤转站确实存在亏损,在亏损的情况下张斌主张利润是不合适的。双方是共同经营,风险应当均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十一局认为两份协议是交叉履行,应当一并处理。3、本案已经过七次审理,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效力,请求驳回张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斌与十一局煤转站虽然签订的是合作经营洗煤业务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张斌只负责投入资金及收回货款,并确保张斌收回全部投资款及利润,因亏损或业务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均由十一局煤转站负责,不得损害张斌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张斌保本保利的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侵犯和限制了合同相对方及债权人的权利,协议中的保本保利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协议履行中,双方已按约定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十一局煤转站已将利润支付给了张斌,一审关于张斌已收取利润、收回本金及剩余本金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因合作期满后,双方就合作期间的盈亏没有最终结算,故对张斌主张的所有货款(包括投资款)已全部收回和十一局主张的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均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依据合伙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双方对未收回的剩余本金共同负担,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并对张斌要求支付逾期返还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张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刘新安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