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闫勇。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勇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冀B×××××小型客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以上险种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缴纳保费,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2014年12月3日17时,原告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唐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越支大桥西时,因避险操作不慎,车辆驶入路南侧的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路边树木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43.1元,误工费848.85元,交通费500元,保管费5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4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坏交通设施1100元,吊车费1000元,公估费1964元,车辆损失费491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5427.95元。因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542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此情况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对三者的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三者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重新核定;依据保险合同交通费不应支持;车损为单方定损数额过高,有失客观性,如不能调解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吊车费依据冀价经费2013第26号规定最高为600元每次,超出范围不应支持;保管费和服务费属于违规收费不应支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所有的冀B×××××车新车购置价50000元,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日17时,原告驾驶冀B×××××车沿唐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越支大桥西时,因避险操作不慎,车辆驶入路南侧的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路边树木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勇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有医疗费543.1元,误工费(诉求)848.85元[(3882元+4429元+3109元)÷90天×7天=88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592元。2014年12月8日,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收取原告保管费5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40元,合计39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唐山市丰南区顺通汽车救援服务处名义在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代开施救费发票1张1000元。2014年12月11日,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给原告开具路产赔偿费收据1张1100元。同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孙庆祥收到闫勇赔偿费1100元。2015年3月1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车估损金额总计=更换配件金额41217+维修项目工时费8100元-残值估价217元=49100元,收取原告公估手续费1964元。2015年4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斌汽车租赁行开具拖车费发票1张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人身损失15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车购置价50000元,公估的车损为更换配件金额41217+维修项目工时费8100元-残值估价217元=49100元,未提交维修证据及发票,被告有异议,维修工时费810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车损为49100元-8100元=410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手续费1964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开支合计2264元,本院予以确认;路产赔偿费收据与赔偿凭证1100元无关联性且路产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的已赔付路产损失1100元本院不予确认;保管费50元、服务费40元及代开施救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斌汽车租赁行的拖车费300元与2014年12月3日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该汽车租赁行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2元+41000元+2264元=44856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么 娜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来源: